近日,西安市一市容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踩伤孕妇踩死胎儿的事件被媒体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谴责执法者的粗暴行径,并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然而,这一在任何人看来都是非常恶劣、并且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却无法找到更多的理由来制裁。笔者注意到,至今为止,虽然受害人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
局却并未对当事人采取措施,而是正在调查之中。 四个月的无辜胎儿,在他人残暴的脚板下被活生生践踏而死,从善良人的感情来说,这无论如何都是“丧尽天良”之举,理应受到严惩。但问题刚好出在这里:踩死胎儿,是否是犯罪行为?如果是,到底构成什么罪名?在一个罪刑法定的法治国家,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无论民愤多大,也无论后果多严重,施暴者仍然无法受到刑法制裁。
对此,有人愤怒地呼喊:追究踩人者的杀人罪!也有人认为,这是典型的故意伤害。如前所言,我从感情上完全能理解呼吁者的立场和观点,但法律的现实规定却让我们不得不面对一次沉重的尴尬。
1990年7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42条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的,属于轻伤。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致使流产的,充其量只能是轻伤,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顶多被判3年有期徒刑。
如前所言,在善良人看来,活生生一个胎儿死在施暴者的脚下,这无疑是一次“人命事故”,而绝非“轻伤”那么简单。但法律就是法律,有它在,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并遵守这种规则。也许有人会提出,如果施暴者明知被侵害对象是孕妇,这种行为是否能被看作是故意杀人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依照中国的法律,胎儿不被视为生命,杀死胎儿的行为,同样不构成故意杀人。
善良的愿望和残酷法律现实的冲突,让我们看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权的保护还有漏洞。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胎儿是否有生命的问题,争议一直很大。否定者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仅属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生命。肯定者说,胎儿虽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已具有生命的形式。随着科学发展,肯定说渐占主流,澳大利亚的一起案例,鲜明地体现了对胎儿生命和权利的肯定。
一对死于飞机失事的美国夫妇在澳大利亚某医院留有自己的两个胚胎,为了处理这两个胚胎,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一个国际研究委员会。此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议会上院决定将胚胎植入代理母亲子宫中,长大后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这个决定,显然是对胚胎生命予以保护的判例。
有关胎儿生命的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在立法上也表现为对胎儿生命的肯定和保护与否。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禁止堕胎,稍微温和一点的国家,也只对强奸、乱伦的怀孕后果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孕妇身体健康的怀孕准许堕胎,而对其他堕胎行为一概禁止。这样的规定,显然是用最严厉的法律形式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实际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确认胎儿在某些例外情形如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中享有主体资格,因而享有生命权,也就是在有关其利益时享有生命权。并且这是纯粹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在我国,则仅仅由《继承法》规定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从刑法上看,没有任何保护胎儿权利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够的。
胎儿是人一生的开端,保护胎儿,实际上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繁衍生息和作为人的基本尊严。胎儿的原初性,决定了他(她)无法依靠自力保护自己,这一基本的自然规则,也要求已经长成的其他社会同类提供保护。
回过头来说,如果我国立法仍然不对胎儿的健康加强保护,那么就前述事件做一个假设:假如施暴者仅仅踢伤胎儿,而没有造成胎儿死亡和孕妇流产,则这种行为连“轻伤”都够不上。这不仅是对暴行的纵容,更是对人类生命尊严的亵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