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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请客观进行司法报道
2003年03月05日 00:39:11

朱亚峰

  近日,很多媒体刊发了《刘晓庆很有可能会被免于起诉》的文章:刘晓庆的一位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因为缺乏对刘晓庆个人犯罪指控的核心证据,日前被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偷税案犯罪嫌疑人刘晓庆“可能会被免于起诉”。因为刘的特殊身份,此案一直是媒体关注的焦点。看了此文题目,就知道作者抑或这位
律师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了解。稍有一点刑事司法常识的人都知道,早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免于起诉制度已经被不起诉制度所取代。

  分析刘晓庆的这位辩护律师的本意,可能是说刘最终会被“不起诉”。但笔者作为在检察机关从事审查起诉工作多年的公诉人,感到不解的是,检察机关将起诉的案件审查后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常程序,为何一退查就可能“免于起诉”了呢?

  所谓退回补充侦查,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显然,对一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结果,有可能提起公诉,也有可能不起诉,关键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对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由于案件尚处于保密阶段,我们不得而知,不好妄加推断。

  那么,文中刘的辩护律师提出的本案诸多证据不足情况,诸如“起诉刘晓庆缺乏必要证据,没有人能对刘晓庆的明确指使和授意(偷税)提出有力的证明,因为刘晓庆本人对公司的财务从来都不过问,因为她本身就不懂,她的主要精力均用于艺术创作和对外事务方面”等从何而来?难道刘的辩护律师已经查阅了全部案卷吗?

  我们还是从我国刑事诉讼的正常办案程序说起。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又规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案到目前为止的诉讼阶段,刘的辩护律师只能查看本案的诉讼文书等,是无权查阅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的。而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纪律规定,对正在办理中的案件情况是严格保密的,任何承办人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

  试问文中所载这位律师所言“起诉刘晓庆缺乏必要证据”,他从何得知?恐怕是仅凭会见案件当事人听来的一面之词吧。即使听了刘的辩解,又怎能在传媒上公开发表?如果侦查人员再去找刘的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取证,他们会不会根据媒体登载的情况来作证?因此,这位律师的言词有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的串证之嫌。

  再有,传媒又为何将这种猜测之词发表出来呢?作为热点案件,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应该全力关注此案办理的进程,行使舆论监督权。但监督不是干涉,传媒的手不能伸得太长,更不能为了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捕风捉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办案权,不受任何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涉。舆论监督不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指手画脚,妄自揣测,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司法公正。

  作为传媒,客观报道此案的办理进程即可,至于退查后的处理,或起诉或不起诉,那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不妨拭目以待。正如有评论所言,该案的依法退查,既说明了检察机关的细致和认真,也反映了我国法治的日益规范和完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名人不应该受到特殊的照顾,也不应该受到特殊的惩罚。惟有法律这把尺子,才能衡量一个人的罪与非罪。这才是传媒监督应有的正确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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