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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观点
建议修改案件审判请示制度
2003年03月14日 00:20:52

江晓阳

  最高法院于今年元月公告了对辽宁省高级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成为最高法院对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罪规定的司法解释。有人从司法解释权行使的角度,对该解释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但笔者以为,从案件审判请示制度的本质特征来
说,更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这种做法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容易造成一些弊端。

  所谓案件审判请示制度,从实践来看,是指地方各级法院在审判各类案件时,认为其审理的案件在定性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有疑问而无法处理时,将案件的审理情况、证据材料以及所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报请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审查与认定;被请示法院接受上报请示案件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或包括当面听取原审判法官的意见后,对案件定性或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认定意见,并将其批复给原请示法院;最后,原审判法院根据批复意见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批复意见有两种法律形式:凡由最高法院公告的,则属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反之,则为具体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属司法解释。

  该请示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点:一、从表面上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是由对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做出的,但实际上却是非本案合法审判组织的意志反映;二、由于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被请示法院的意见,因此,如果案件进入二审或申诉程序时,则被请示法院的原批复意见自然也就成为二审法院或申诉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意见。因此,审判请示制度在本质上否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或申诉权,以及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实质意义;三、由于被请示法院的批复意见是在非公开、非直接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该请示制度还违背了宪法、现代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公开审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同时,在事实上也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有人或许会问,如果修改该请示制度,那么,地方各级法院对确属疑难复杂案件而无法作出处理时,该矛盾将如何解决呢?对此,《法院组织法》第21条、25条早有明确规定:基层和中级法院认为其所受理的各种案件,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有人或许会说,虽然该请示制度有悖于法治和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但如果被请示法院能够保证全部请示案件的批复意见都正确,那么,从案件实际结果来看,该请示制度还是可取的。果真能够如此,笔者自不持有异议。但问题在于:该请示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其正确处理案件的保障机制到底是怎样的呢?人类诉讼历史经验证明:目前为各国普遍适用的,相对于封建社会诉讼制度中秘密审判、间接审判的公开原则、直接原则、辩论原则以及审级制度等是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诉讼原则。因此,笔者以为,在没有客观统计资料足以推翻这一经验时,任何人都无法否定上述诉讼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案件审判请示制度的根本弊端在于,它使国家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一支真正的职业法官队伍。凡职业法官理应具有职业的内在动力与压力意识,即以法官职业为荣,并有能力且自愿为案件的审判结果承担任何责任。然而,案件审判请示制度却恰恰使法官不断自我弱化这种职业意识。首先,案件审判请示制度,特别是非司法解释性的批复制度,确认了事实上的审判零责任制度,即人们无法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确认真正的审判行为与责任人。因此,它有意无意地削弱了法官职业责任神圣感的意义;其次,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大中城市法院的法官从整体而言,其专业水平并不亚于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但由于请示制度的存在,他们实际上被排除在所谓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之外,但同时他们又须对所谓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承担一个虚名的责任。试想,请示制度如何能够使法官从审判工作中建立职业荣誉感呢?

  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支真正的职业法官队伍,案件的审判质量是可想而知的。那么,社会正义的最终防线何在?

  (作者为律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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