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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不是消费维权的根本途径
――从手机维权看消费者保护立法之完善
2003年04月08日 10:48:02

石岩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手机“三包”规定)在消费者与众多媒体的一片掌声中正式实施。时至今日,“三包”规定的落实以及手机市场的现状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冷静的审视这一规定对消费者保护的真正作用。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2年投诉报告显示,在当年受理的69万多件投诉中,手机投诉
达3.2万件之多,仅次于家用电器,居商品和服务类投诉的第二位,成为消费者投诉的新热点。这不能不让我们对“三包”规定的真正效用产生了怀疑。市场上,手机质量差、退换货难、维修水平低、不提供维修记录、折旧率高、缺乏权威的检测机构等问题十分突出,相信很多消费者都曾经经历过手机维权的种种艰辛。这使得消费者对当初寄以厚望的手机“三包”规定“想说爱你不容易”。

  尽管手机“三包”规定的出台使手机消费纳入了制度保障的轨道,较之“无规则的时代”是巨大的进步,然而,手机维权方面的制度缺陷仍不能不说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考察手机“三包”的规定,尽管其中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诸如退货、换货、免费修理、使用备用机等诸多权利,然而,如果我们仔细看一看其中的细节便不难发现,这些权利或因存在诸多的时限或条件限制,或因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作为保障,几乎都很难顺利实现,从而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首先,退货也好、换货也罢,必须存在性能故障,那么何为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不能说了算。那谁说了又算呢?检测机构。权威的检测机构结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有所保障,但费用太高,有时甚至高于被检测物的价值,而这笔价值不菲的检测费只能由消费者自行承担,止此一项便令众多消费者望而却步,更不要提检测手续的繁琐,来往奔波的不便。一般的检测机构费用倒是低廉,甚至是免费的,但基本上都是手机制造商的维修部门,这无疑只能造成一种结果,那就是是否存在性能故障,厂家说了才算,换言之,给不给你退货、换货,厂家说了算。这无疑使消费者的退货、换货权形同虚设,于是“三包”变成了“一包”。

  其次,即使有少数幸运者,由于手机存在严重性能障碍而得到了厂家的认可,同样难以顺利的退换货品。首先,你要是选择退货,那必须在7天之内,7天,是个什么概念呢?对于很多人来说,面对功能日益复杂的手机几乎连其具备那些功能尚不能悉数掌握,更不要说去指摘其故障了。很多消费者都是被挡在了这悭吝的7日门槛之外。只好退而求其次,接受换货的现实。但仍然难以如愿以偿,“三包”规定要求换货必须提供两次维修的证明,而证明又从何而来呢?要由厂家指定的维修部门开具,对方只维修不记录怎么办?此外,还必须保证手机的外包装齐备、完好,不知是因为这外包装成本高,还是另有什么特殊重要的意义?况且,仅仅是换货而已,没有旧包装,不给新包装不就完了么。这样一来,换的可能性也变得微乎其微,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就只能享受到维修的权益了。

  免费维修也是同样,只有质量问题才可以享受。如果说性能障碍还有必要和可能到权威部门进行鉴定的话,那么对于何为质量问题,何为人为损坏就更由不得别人来评判,只能由生产者来认定了。这无疑又为免费维修蒙上了一层阴影。与此同时,维修的质量更是没有任何保障,许多消费者都曾经历过屡修不好的情况。对于维修的手机,“三包”规定中还规定对于手机主机7日内不能修好的,应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备用机。然而,免费使用不等于免费获得,许多商家便在此下功夫,要求消费者提供高额的押金,提高了备用机的使用门槛,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商家的这种逻辑,消费者把手机交给维修部门维修,维修单位不也应向消费者缴纳相应的押金么?

  此外,对于退货手机“三包”规定中还有关于折旧率的规定,即每天0.5%,如果按照这一速度折旧,那么一部手机将在200天之内变得一文不值,这一规定也使得在许多情况下,退货对于消费者而言变得没有太大意义。

  可见,要实现对手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对“三包”规定进行全面的修改。

  第一,必须细化手机质量故障与人为因素的判定标准,建立具有公益性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从而使手机厂商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状,从根本上改变手机维权中厂家一方说了算的局面,从制度上保障消费者在解决手机纠纷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第二,应延长手机退换的期限,这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更是促进市场竞争的需要。这是因为,退换期限的延长,可以使消费者有更多的退货机会,同时也就意味着消费者有更多选择其他品牌商品的机会,从而促进手机市场的竞争和垄断局面的打破,更进一步的促进手机质量与规范经营的提高。

  第三,应降低手机的折旧率。与1995年国家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其他商品相比,手机的折旧率是许多商品的5倍甚至10倍,这一高折旧率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的极其不利。最后,应明确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履行“三包”义务的规定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适当考虑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包括消费者用于维权的费用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三包”规定实施。

  总之,目前的手机“三包”规定亟待修改。据悉,京津沪渝四地消协已经联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了关于手机三包政策的11条修改建议。3月10日,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手机三包法规的制定方更是会同摩托罗拉、诺基亚、爱立信、西门子、波导、康佳、厦华等手机制造商以及中复电讯、金飞鸿、迪信通等手机经销商和部分消费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然而,如果以更广阔的视野来考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们就不难发现,也许我们应该跳出“三包”的怪圈,重新选择一条消费维权的思路。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手机“三包”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较之作为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是一种效力层次比较低的法律渊源。然而,目前“三包”规定却成为了消费领域的主要规范,为行政执法部门所强调,更为商家所“恪守”,消费者也误将其作为维权的唯一依据,这显然有喧宾夺主之嫌,严重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营者的义务”一章第23条明确规定了“三包”这一经营者的基本义务,然而由于自1995年《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来“三包”思路的沿用,使得那些没有被列入具体三包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堂而皇之的拒绝了这一基本义务,从而也就迫使相关主管部门不断的出台一个个具体的三包规定。这种试图为每一种商品都试图制定一个“三包”规定的做法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费力而不讨好。手机“三包”了,还有电脑;电脑“三包”了,还有汽车……

  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完善效力层次较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而不是制定诸多法律位阶较低的规章,从而将各类消费问题和基本规范统一的纳入法律的轨道,同时加强各行业、各部门不同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再辅之以民法、合同法的保障,这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应然之道。

  笔者获悉,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分局针对手机消费投诉居高不下的问题,在羊坊店地区试行移动电话买卖合同文本,这一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规范性合同文本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试图将消费者保护纳入合同法律规范的做法即是一个可喜的现象,可以作为目前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初步措施予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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