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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慧与三菱公司对簿公堂
激辩肇事车是否三菱公司生产

2003年04月09日 01:18:34

本报记者 吴湘韩

  备受社会关注的陆慧诉肇事车主李志明、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历经两年纷争,终于走上法庭。4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2000年12月25日,行走在长沙街上的陆慧被李志明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A?04945的有三菱标志的吉普车撞伤。2001年2月21日,三菱公司派人到长沙看望陆慧,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12万元医疗费。陆慧的家人要求三菱公司继续支付医疗费未果,陆慧被迫出院。

  2001年4月17日,陆慧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一级残废”;11月26日,陆慧及家人赴京讨说法;不久,三菱公司发表声明,否认是肇事车的生产者及设计者,坚称不负责任;同年12月18日,撞伤陆慧的肇事车再出车祸;次日,陆慧索赔未果,失望离京。

  2002年3月27日,陆慧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递交诉状,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肇事车主李志明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索赔336.4万元。

  陆慧没有出庭。据她的丈夫周建红介绍,目前陆慧口齿不清,四肢瘫痪,双手不定时颤抖,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法庭上,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激烈辩论。

  三方争论的焦点是,事故车辆到底是不是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所生产。

  原告方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志明驾驶车辆为“三菱 V31吉普车”,“由于后刹车油管突然爆裂,制动力下降,导致三菱吉普车右前角与行人陆慧相撞,造成陆慧受伤致残”。而且,国家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定,三菱 V31车型,固定在后车轴上的制动油管和固定在车身上的制动感载阀在行驶中碰撞和磨擦,导致制动油管磨损穿孔,制动液外漏造成制动失效。所以,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李志明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处置并无不当。因为,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害人陆慧突然横穿马路,其次是三菱车制动失灵所致,所以,要求判定第二被告三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此针锋相对:车人同向行驶,可视距离远远超过百米而外,且第一被告车从弯道转入直行道,理应减速。而在这种条件下,被告却在10米距离方发现行人陆慧,造成事故,不能说处置并无不当,没有过错。第一被告至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承担“主要责任”。

  三菱公司则称,该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的设计者和生产者,也不是肇事车的商标所有人。因为,事故车辆是由常德汉寿某车辆改装厂生产。鉴于这一行为未得到三菱公司许可,三菱公司也没有提供设计服务、无法控制产品质量等原因,三菱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对此,第一被告李志明出示了随车的VIN识别代码及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等资料,力图证明其车正是三菱公司所生产的。“VIN识别码”又称“汽车身份证”,由17位数字和字母组成,具有惟一性。李志明及其代理人认为,随车的“VIN识别码”正好证明事故车是由三菱公司生产的。

  原告当庭指出,根据第二被告三菱公司举证证据,该车出厂于1996年12月,而汉寿某车辆改装厂成立于1997年2月,也就是说,在该厂还没有成立的两个月前,该车就已经生产出来了。由此证明,第二被告举证的登记资料系虚假的登记资料。而随车文件中,汽车发动机号、底盘号码等与鉴定书所载号码一致,也与被告三菱汽车公司自己举证的登记资料上发动机号和底盘号一致。用第二被告自己的话说是: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本案涉案车辆一致。由此可见,第一被告举证的随车文件就是事故车的随车文件。而该车的“汽车身份证”与三菱生产车的标识一致,应该是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公司所制造。

  由于案情复杂,此案等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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