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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措施碰撞现行法律
专家呼吁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003年06月18日 01:02:51

本报记者 崔丽

  本报北京6月17日电

  参加今年高考的北京某中学高三女生李娟(化名),近来受到了媒体的特别关注。这名先后偷了别人一部手机、随身听的女生,因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法院适用暂缓判决,使李娟在监视居住期间获得了参加高考的机会。

  李娟由此成为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近期启动的暂缓判决试点改革中,适用此项制度的首名受益人。

  随即,因媒体的误读引发了一个小小的争议漩涡。有媒体称“该考生的高考成绩将直接影响法院对她的最后判决。”人们纷纷质疑:“高三女生涉嫌盗窃被缓判,考上大学就能免刑?”该案主审法官立即予以澄清:不是说考上大学就免刑,我们缓判的初衷,是想让她在没有精神压力的情况下去考大学。在没有超出案件审判期限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判决。

  暂缓判决作为一项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的新的司法制度,进入公众视野。据丰台区法院有关人士介绍,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不离开监护人的监管,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及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

  据悉,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和暂缓判决一样,近年来,为给更多涉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机会,刑事司法领域中不断探索对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措施,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探索性举措和新的司法制度。

  2001年5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来代替检控。

  同样是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区法院和检察院将“辩诉交易”引入未成年人审判,在庭审中增加“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和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

  近期,山东省青岛市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实行了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那些因一念之差而失足的未成年人,法院将委托专门人员对他们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确保量刑时更加准确、适当,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一些地方的检察院还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不起诉。

  从社会服务令、辩诉交易、人格调查制度、暂缓不起诉到暂缓判决,这些改革举措令人耳目一新,在引起人们极大关注的同时,也因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碰撞、冲突,一直伴随着各方争议与质疑的声音。

  对此,我国著名的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家、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这种现象发人深思,它说明我国亟待设立少年法院,建立起一套独立、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佟丽华说,不可否认,以上一系列的改革举措都本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综合矫治违法犯罪的失足少年,具有更多人性化和人情味色彩,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潮流接轨。

  “但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按照《立法法》应由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有些改革措施脱离了现行法律规定,势必造成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冲突。”他说。

  事实上,一些质疑的声音正是来自于这些改革措施和现行法律的矛盾与冲突。

  如对于社会服务令,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社会服务令”涉及对未成年人强制性、惩戒作用的处罚层面,这一处罚权应交由法院裁决,不宜由检察院作出。

  “辩诉交易”在我国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辩诉交易如何启动?其法律效力如何?

  人格调查制度如何规范?法律如何认定调查员的身份?是否需要回避?人格调查是不是证据、需不需要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审理和判决构成审理案件期限,如果法院把暂缓判决时间延长,会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

  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答和规定。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从1984年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1985年长宁区检察院建立未成年人检察科,这些标志性事件,表明我国开始朝着建立独立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方向迈进。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实践,建立起一套独立、完备、适应现代司法制度发展方向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导致相关司法制度改革面临很多困境。佟丽华认为,解决问题的出路即在于,从立法上制定出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体系,将经过实践探索的一些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制度法律化。

  “既有独立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又有专业化的司法人员。不仅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也综合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等案件。而且,不单处理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也囊括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佟丽华说,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这些对在我国设立未成年人法院也提出了现实的、迫在眉睫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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