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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捞鱼溺死 家属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2003年08月11日 00:16:05

 

  《中国青年报》8月6日刊登“捞鱼溺死违规在先管理机关能否免责”的报道:白力强在北京昆玉河违规捞鱼时,因手扒的栏杆断裂掉入河中溺死。白家因此起诉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未尽管理责任,要求赔偿23万元。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河湖管理处负主要责任,白力强负次要责任,河湖管理处赔白家15万元。

 

  战友:入户盗窃扒护栏摔死,窃贼家属是否有权要求事主赔偿

  白家起诉没有道理。一个22岁的成年人,明知昆玉河不准捕鱼,也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一旦落水会有危险,却仍去捕鱼且落水淹死,能怪得着谁?“违规捞鱼”,说白了就是偷鱼。要是一个小偷扒人家窗户栏杆入室盗窃,栏杆垮了,小偷摔死,他的家人是否有权要求栏杆的主人赔偿?西方法律也许有过此类判例,但在中国,哪个法官若判了赔偿,不被人骂个狗血喷头才怪。法律的不同,说到底是国情不同。

  为什么白家可以起诉河湖管理处?无非因为对方是官方,是国有资产,而且现在时兴对弱势者的同情,对官僚机构管理不善的不满,借这股东风,在媒体上呼吁一下,没准儿这官司就打赢了。

  如果这样的判例成立,以后凡有在昆玉河里“游野泳”溺亡的,是不是也可以随便找个理由要求赔偿?有盗割电线被电死者、横穿高速路被撞死者,是不是也同样可以索赔?

  或者有人会说,白家的行为体现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即使罪犯也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也有助于给一些行政机关敲警钟。但是,就具体案子而论,我觉得是无理搅三分。白家获赔15万元,依据何在?

  悦吾:谁都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白力强落水的地方该不该设护栏?如果该设,就要维护好。因为疏于维护而致人落水死亡,当然要负责任。不该违规捕鱼,和护栏不应该断裂,是两个问题。后者才是造成捕鱼者死亡的根本原因。

  为了便于理解法院的判决,我们不妨换一个受害者。假设一位行人,在河边看鱼,为了看得更清楚些,扶住了护栏,不想掉进河里淹死。法院怎么判?能判护栏“主人”没有责任么?

  违规捕鱼,要负违规捕鱼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护栏“主人”无需对自己过失负责。谁的错,谁就要认。不能因为对方有过错,就将明明是自己的责任推给对方。

  老饕:到底是什么造成人员伤亡

  偷鱼(违法行为)是否与落水有因果关系?如果有,那么业主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小偷想沿水管爬到四楼行窃,在攀爬过程中失足摔死,法律就不可能指责业主的水管造得太滑,存在安全隐患,因而必须赔偿小偷。本案应当只考虑业主是否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在相同环境下,正常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并由此判断业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卡卡罗特:看看美国人的判例

  德州奥斯丁一位妇女告赢一家家具店,得到78万美元赔偿。原因是她在店内奔跑时被一小孩绊倒扭伤脚关节,该小孩不是别人,而是她儿子。

  洛山矶一位19岁的青年得到7.8万美元外加医疗费用赔偿,因为他的邻居开车压过他的手。邻居开车时没有看到该青年正在偷汽车轮上的零件。

  特拉华州克雷蒙的一位小姐为逃票,想从厕所的窗户爬进一家夜总会,摔倒跌破两颗门牙。她告赢夜总会,得到1.2万美元加上补牙的费用赔偿。

  俄克拉荷马的一位先生买了一辆新房车。在回家的高速公路上,他将车子设定为时速70英里自动驾驶后,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倒咖啡,车翻人伤。此人获得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倒咖啡。

  战友:学不起美国

  我对法律没太深的研究,但任何法律,哪怕是一个判例的背后,都能感觉出一种立法精神或法官的观念。在这个意义上,我想大家都是可以说话的。

  法的精神源于民俗、文化,不同民族和文化对法的精神的理解会有差异,这会影响到立法和判案。悦吾说的意思更接近西方尤其是美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卡卡罗特举的几个例子也都很有意思。但各位并未直接回答我的疑问:在中国,若发生盗贼扒窗盗窃因窗栏松动被摔死的事,其亲属就此要求赔偿,法官有无可能判赔?我以为是没可能的。但为什么一告到“公家”反倒有了些可能呢?这一点值得寻思寻思。

  在河边观景,栏杆倒了人淹死,管理部门应该负责。即便如此,也得具体分析是什么情况,才能决定责任有多大,该赔多少。因偷窃而摔死,或淹死,尽管栏杆是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也没必要让被偷的一方担责任―――这看上去有点不讲道理,但这种判法却隐含着对偷窃的深恶痛绝,这是你咎由自取。不论现在还是未来,似乎都没必要学美国人的做法。事实上我们也学不起,美国的司法程序所需的成本太昂贵,效果却也未必就好到哪里去。

  孔老二:责任是处罚的前提

  这起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死者与管理处因死者违规捞鱼引起的法律关系,二是死者与管理处因溺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中,死者一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后一种关系中,管理处未尽其法定的义务,即没有尽到维护其管辖区域内公共设施的职责,因此需承担法律责任。

  死者“违规在先”,并不能成为管理机关免责的理由。栏杆的作用在于保护经过或者凭栏之人的生命安全,管理者身负维护其正常使用的义务。这里的栏杆不同于公民家中安设的栏杆,公民安设栏杆的目的在于防盗,而非公共用途,因其不结实而致人伤亡,公民无需承担责任。

  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非常重要。死者的捞鱼行为并不直接造成坠河死亡,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在于护栏失去效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多种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比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公民权利等,这些权利会相互交织,并且可能发生冲突。法律在不能同时保全多种权利的情况下,会进行轻重选择。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是要优先保护的。

  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前提。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存权。本案中,由于管理机关失职造成他人死亡,鉴于行为人自身也有过错,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应该是合理的。

  悦吾:任何人在没有被剥夺生命时,不以任何形式丧失生存权利

  传统法律思维或曰一般民间思维,往往因为一个人有罪有错,就将其全部权利剥夺。所以才会有“××之徒,人人得而诛之”的说法。按照罪罚相当的原则,法律不能无限剥夺一个罪错者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必须得到尊重。

  偷盗最严重会判刑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偷鱼之罪,总不至判死刑吧。所以,此案的溺水者依然享有法定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生命权。

  我也想讲一个案例。一个人应邀到朋友家做客,在朋友家门口滑了一跤摔伤,他就状告朋友并获赔,因为朋友家门口的冰雪未及时清除。有人可能会想,人家好心好意请你,你自己摔倒,怎么反倒怪起朋友来?但是,清除自家门口的冰雪,乃是主人的义务,未尽到义务致人受伤,当然要负责任。有义务就要尽到,这与公私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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