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在新闻发布会上说,超期羁押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依旧强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羁押期限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赵登举说,超期羁押的本质是非法拘禁。
超期羁押有复杂的原因,根除这种违法现象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其中之一就是对有关个案作详细分析,搞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违反了哪些程序就必定会造成这种情况。
发生在1994年的河北省承德市检察院诉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至今没有得到审结,四被告被超期羁押已长达9年。究竟为什么会这样,本报记者走访了首都三位著名法律专家,对此案的办案过程做了详细评论。希望法律工作者和广大读者都能从中得到教益。
――编者
2000年12月27日,本报发表长篇报道―――《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冰点》337期),报道河北省承德市四名青年,因涉嫌抢劫杀人,被关押6年,三次均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又三次被河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目前,四被告已被关押9年,此案仍没有得到公正判决。
在此之前,河北省高院曾指出此案20余处疑点,但在最后一次发回时,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00年10月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开庭,在对河北省高院所提出的所有疑点没有一个得到进一步澄清的前提下,果然“留有余地的”判处四名被告人两人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
在此之后,河北省高院有关负责人在电话中告诉记者,省高院正在抓紧时间做复审的准备工作。
河北省高院的“复查准备工作”,使得四被告在看守所又被超期羁押了近三年。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终于不再发回重审,在承德开庭审理此案。
记者当日在旁听此案时看到,四被告由于被执法机关超期羁押,承受一次次的死刑判决,他们的身心已经受到严重摧残,第一被告人陈国清在庭上已经言语不清,思维呆滞,不能正常陈述自己的上诉请求。
开庭期间,记者看到,数百名村民和被告家属,始终在法院外扒着铁栅栏向里面张望,直到闭庭,他们才冲到法院门口,等待运送被告的车出来。
被告人杨士亮的母亲,因病不能挤到前面看车里的儿子,只能在一旁默默流泪。一被告的亲属情急之中,只看到有人戴着手铐向车外挥手,却没看清是不是自己的亲人。据被告亲属称,9年里,除了开庭,他们无法见到亲人。一被告的儿子,出生不久父亲就被关押,现在已是四年级的学生。一被告的奶奶,没有等到孙子归来已离开人世。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本案被告辩护律师。
律师说:所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证四名被告人有罪
本案第一被告人辩护律师,长期为本案进行法律援助的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吕宝祥认为,此案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却严重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生存权利的问题,卷中所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证四名被告人有罪。律师曾多次要求对被告人应变更强制措施,但执法机关却始终超期羁押被告人。
此次开庭,由省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甚至指出,对后两名被告一死缓,一无期的判决是量刑不当。当律师提出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时,对方回答,还可以发还。此次开庭验明,四名被告人身上均有伤痕。检察员却当庭提出,既然被告辩护律师提出被告身上的伤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律师就要拿出证据。
本案第二被告辩护律师,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伍先彪进一步指出,本案从1994年7月底案发到公安机关进入现场勘验后立案,至2003年7月22日最近一次开庭,时间跨度长达9年,每一个阶段都存在严重超期羁押的问题。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判决是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当庭均提出上诉;二审上诉阶段的法庭审理期限法律规定最长为两个半月,但是至今没下判决,光二审期间超期羁押近三年。
本案四被告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一审法院四次开庭,每次被告人和律师都提出当庭验伤,法庭从未理睬。在第四次开庭时被告的手被反铐在后面,怕被告把衣服弄开,让审判人员看到伤痕。同时被告虽然在公安面前承认作案,但有的到了检察机关又全面翻供。在法庭上,四被告没有一次承认犯罪事实。这充分说明本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
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都是由公安人员自己在写,称提取北戴河牌烟头一个,但是这个烟头到底多长多大、外观颜色、没有记载;现场勘验称拍了照片,但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烟头。从鉴定结论中看,公安机关是在对刀子作出血型鉴定后才从被告人家里搜出一把刀子,而鉴定过血型的那把刀子,却从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他还提到,此次开庭,鉴定人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岳红到法庭接受询问时承认,鉴定书的时间出了问题是自己工作的失误(记者注:1994年8月23日的鉴定书,于1996年7月25日又附加说明,称检验为1995年2月8日所作),烟头的大小她记不起来了,因此她拒绝回答。
那么,没有准确记录,检材来源不清,鉴定人承认工作失误,但又就关键事实拒绝回答的东西,能用作给人定死罪的证据吗?至于某省公安厅对烟头的DNA鉴定,更是离奇古怪,鉴定书中称剪取烟嘴纸0.5公分一圈作为DNA剪裁,当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重新鉴定时,鉴定单位来了一个情况说明:“在DNA测定中将烟头全部用完。”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明能用作定案依据吗?
一审法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如果两次抢劫杀人确系四被告所为,哪能有“留有余地”的判决?惟一能解释的是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这种在司法实践当中重大的刑案,未形成证据链条,就定死罪,实属罕见。
为了弄清此案久拖不决的性质,记者回到北京又采访了三位法学界著名专家,请他们就此案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这个案子关键是没有按照侦查当中收集证据的程序来办”
樊崇义教授(63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曾参加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是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主要成员之一,多项主张被立法吸收。以下简称“樊”。)
记者:省高院对此案提出若干疑点,最后又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这种提法是不是站得住脚?
樊:留有余地的判处是过去一个习惯的做法,真正按法律来讲,你达不到证据证明标准,那就应当按无罪来处理。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但是执行的过程中,有些就做“留有余地的”来判了。
记者:他们这样做不能算错是吗?
樊:也不能说他对。这个案子的关键还是那个烟头和刀子的来源,你怎么知道是本案的刀子及本案的烟头,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记者:如果控方在取证时违反了程序,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樊:他侦查程序不严格,一个证据的来源,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都要有严格的程序,特别是扣押,都要做笔录,笔录上都要做详细的记载,并拍成照片,特别是刀和烟头的来源。在调查取证上,都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每个证据的来源都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不严格,就会使这个证据丧失关联性。
记者:丧失了关联性的证据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樊:那当然不行。关联性决定了可采性,没有关联性你怎么能采用它呢。
记者:是不是这个案子的物证由于来源不清,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樊:从理论上来讲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记者:对此案的物证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您怎么看?
樊:物证当然应该在法庭上出示,让大家来质证。没有在法庭出示、经过质证的物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案子关键是没有按照侦查当中收集证据的程序来办。
记者:没有按照程序来办的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呢?
樊:就是违反刑诉法的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个程序法,如果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作就不会出这种漏洞。
记者:现在这个案子出现了这种漏洞,久拖不决,而且还存在一个超期羁押的问题。
樊: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是不能超期羁押的。就本案而言,已经羁押9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权衡一下,如果仍然达不到证据标准,就应该按照刑诉法162条规定,疑罪从无。
樊崇义教授还指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基本特性和基本标准。它如同房屋的基石,房基不存,谈何房屋?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一要具备客观真实性,二要同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分割的,或经过中间环节和途径联系起来的关联性,三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收集而来。
“如果证据不充分,事实肯定不清楚,如果确实查不清,不能无限拖下去”
傅宽芝研究员(女,63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专门研究刑事诉讼法,曾参加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以下简称“傅”。)
记者:辩护律师称,在庭上,省检察院检察员说案件还可以发还,您怎么看?
傅:这样不行,尽管法律上没有这个规定,但不能无限制地发还。这个案件问题很简单,之所以这么长时间定不下来,关键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没有弄清楚。法律上没有规定发还的次数,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定不了,只能放人,因为你不能证实他犯罪。对此法律上比较清楚,这是他们执行的问题。
记者:但是省高院这样无限的发还也不违法呀?
傅:你虽然没有违法,能把案子拖一辈子吗?这是我们法律的漏洞。一般二审法院把下一级法院的问题给指出来,下一级法院就应该把指出的矛盾解决了再判。但是这个案子从最初侦查阶段你就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所以现在骑虎难下了。你说当地公安机关因为这个案子还立了功,那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荣誉把案子这样判,你还是要对人民负责呀。
如果省高院有20多处疑点承德中院没有解决,一审还按原判判决,二审就应该自己去查,因为一审没有解决这些疑点,我相信可能也补充不到证据了。20几个疑点主要是证据问题,搜集证据是要有严格程序的,既然关键证据的鉴定时间鉴定人说是笔误,那么其他的疑点怎么解决呢?鉴定书不可能错那么多的时间,这个鉴定书的时间是很重要的,你怎么能随便改呢,关键要事实存在。
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如果证据不充分,事实肯定不清楚,如果确实查不清,不能无限拖下去。你可以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就不能羁押了。如果再查不到新的证据,那就应该放人。
记者:您对省高院发回重审时提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处”怎么看?
傅:“留有余地的判处”算什么呀?从法律上不能这样讲。你发还之后一审法院要补充证据,证据确凿了,再判,不存在留有余地的事。如果证据不足,你根据什么判?留有余地不公平,我认为还是要严格依法办案。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你到现场勘验,物证要照相;上面有指纹有唾液,都不能沾手,这些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你侦查阶段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有时候还要撤案哪。
每一步都是后一步的基础,证据有很多时候失去就不再来了。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没有基础,现场勘验没有见证人签字,物证没有照相,鉴定时间又搞得前后矛盾一塌糊涂。
我们不说你是有意陷害,但律师和省高院提出疑问后,你要回答你要解决呀。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公、检、法通常来讲,是认真负责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你不按程序办,往往事与愿违,比如证据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这样到法庭质证的时候证据就不能成立。孤立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必须和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才有效。所以说程序公
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记者:现场勘验为什么非要有见证人签字?难道不相信公安人员吗?
傅:有见证人在场,在客观上能够体现公正性。不然的话,即使你是真实的也容易引起怀疑,这是一种监督,是必要的。再好的法律也是由人来执行,如何保证公正没有监督是不行的。物证没有照相,律师就可以怀疑你现场没有这个烟头。
我认为有些办案人员的素质也是比较差的。比如二审检察机关还要求重判,在没有抗诉的前提下,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这是绝对的。他不应该说出这个话来,这说明他的业务素质太差了。执法者首先要知法才能执法,法律你都不知道,你还执行什么法律?有些人不单单是业务素质应该提高,还有职业道德问题。像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虽然不违法,但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能解决疑点,还无限的发回,人不能在你这押一辈子吧!从立法精神上来说你不能这样做。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制度。以下简称“陈”。)
记者:四被告都称公安人员对他们刑讯逼供,但是在法庭上把被告人的手反铐,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对这个问题进行审查,是正当的辩护权利。被告一旦提出这个请求,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法庭上将被告人的手反铐,使被告人无法揭开自己的衣服,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强硬阻挠了被告人提出查验刑讯逼供的申请。承德中院没有把这个问题列入审查对象,即使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这种行为也是严重违法的。
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他们身上发生的伤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自伤自残,意外事故,一律都应该推定为公安机关对他们采取了刑讯逼供,所以说,被告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法庭应当让公诉人拿出证据来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
记者:但是这次开庭,当庭验了伤,都已是陈旧伤。检察员提出,被告说自己的伤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律师也这样提出,现在请律师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伤是在公安机关发生的。
陈:在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里有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人如果受到刑讯逼供,他只要能证明刑讯逼供发生了就足够了。
记者:那被告怎么来证明呢?
陈:身上有伤。这个时候,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的责任就立即转移给公诉人了,证据法上叫做举证责任的转移,公诉人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因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始终没有离开看守所,他在看守所期间发生的身体受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看守所,都有义务说清楚这个伤是不是殴打所致,也叫举证责任的倒置。承德中院庭审中不让被告腾出手来证明刑讯逼供,省检察院检察员还让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的证据,这都是严重违法而且严重背离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
记者:省高院在发还提纲中曾提出20多处疑点,但还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您对这点怎么看?
陈:我认为,这既不符合我们国家刑诉法的规定,又违法了法律的基本理论。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第一审法院审判完之后,二审法院应该独立进行审判作出判决,但河北省高级法院,在发回重审时向一审承德中级法院提交一份发还提纲,提出了疑点,并且提出这种带有极大危险性的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的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就应该判无罪。现在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原因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这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
记者:问题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发回多少次。
陈:没有规定多少次也没有规定他可以无限次发回。从法律模糊的角度来说,他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不应该让被告人受到无休止的羁押。这种无休止的羁押的背后,就是法院已经丧失了终极裁判的责任。
记者:本案现场勘验称有烟头一个,但是当时没有拍照,对烟头的外观也没有准确记载,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这样的物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陈: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各国的通例,如果一个物证,没有准确记载,我们称它为来源不明或来源可疑的证据,这种证据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这样的证据如果采纳的话,很容易酿成冤案错案。勘验笔录的功能就是记载现场所发现的物证来源。还有,法律明文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的监督和签字。现场勘验笔录为什么要有见证人的签字?原因很简单,比如公安机关自己单枪匹马的搞现场勘验笔录,很可能伪造证据。
记者:这个法律规定是不是出于对公安人员的不信任?
陈: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极个别的公安人员可能会出现工作上的失误,甚至可能伪造证据,是为了准确地提取证据,提高公安人员的办案质量。有公正的见证人在场还可以帮助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合乎法律程序,所以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就意味着参加勘验笔录的全都是公安人员,一旦违法了法律甚至伪造了证据,就说不清。北京已经有很多案件在审理时,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的勘验笔录法院拒绝采用,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既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在这个案子中,不管是烟头还是勘验笔录,都违反了法律程序,都不能采用。
记者:您对此案被告超期羁押的问题怎么看?
陈:这个案子是1994年发生的。从承德中级法院到省高级法院,到现在已经9年尚未审结,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这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责任是检察机关没有能力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可是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却让被告来承担。
从全世界来看,很多国家是没有办案期限的,案件千差万别,办案期限延长是很正常的,但是羁押期限绝对不能无限延长。这个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羁押期限可以无休止地依附于办案期限,这是非常荒唐的,也是严重违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条款的。你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完不成,应该将被告人立即变更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个责任应该由他们来承担,不应该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在此案中,尽管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都没有采纳,无疑等于让被告人承担了公、检、法办案无力的法律后果。
对这种疑难案件,及时对被告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减少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时间,这对公、检、法,尤其对二审法院来说,都会有一个相对轻松的办案环境,所以这种长期羁押的危害,不光是剥夺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而且造成了法院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彻底丧失。这个案件在最高检察院把超期羁押当作非法拘禁来处理的大背景下,是非常典型的。
从1994年开始羁押到现在9年了,我认为绝对是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现在超期羁押已经到了任意羁押、无限期羁押的程度,它就意味着只要这个案子办不完,被告就要被羁押,10年20年。这种情况多么可怕。
记者:省高院的多次发回重审以及超期羁押是不是违反了职业道德?
陈:这种行为绝不仅仅是违反职业道德。问题的本质,在于我们国家为什么要建立法律程序,要不要执行法律程序。我们建立法律程序的本质功能有两个,第一、程序的存在,就是用来约束和限制公检法的权力,防止滥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是专门用于保护处于被告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民的权利将荡然无存。
第二,我们之所以要建立法律程序,是给受国家追究的老百姓,比如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比如规定的第一审第二审这个程序,就是让老百姓可以对处分决定提起诉讼,让老百姓不至于有冤无处告。法律程序不是用来打击犯罪的,是防止打错和打得不公,或者说防止用不人道的残忍的手段来打击犯罪。
记者:一旦公、检、法违反了法律程序是什么性质?
陈:违反了法律程序,就等于违反了程序法,只不过他违反的不是实体法,不是《刑法》,不是《民法》,而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也好,实体法也好,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国家制定这些法律,就要求被严格遵守,否则我们制定它干什么?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地位仅次于宪法。违反了刑法我们可以按犯罪来追究,那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呢,也应该追究责任。
从这个角度来说,河北当地的公、检、法,既有超期羁押,又有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的嫌疑,我认为都是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性的违法,因此应当受到程序性的制裁。
司法制度的漏洞就在于,他现在还可以发回一百次,被告没有一点办法,可以把被告在里面熬死,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他们的命运,取决于法官们的良心,已经不取决于制度。
公、检、法的关系,不能成为一种流水作业,接力比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本应是独立的互不隶属、互相制约的司法机构,不能犹如一条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在这一体制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却无从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却不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
没有中立的、独立的裁判,法官受制于社会各种力量的左右的时候,就不可能有正义可言了。我坚信河北省高院的法官,也认为这个案子应当判无罪,但是他们的周边环境,给他们有压力,使他们迟迟不能公正判案。
这个案子从侦查到起诉,从一审到二审,从一开始就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程序正义应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