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哈尔滨8月25日电(马也原 郭毅)今天,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的109人共同诉讼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涉及的索赔金额创纪录而备受瞩目,其所涉及的证券民事赔偿共同诉讼问题在2003年1月9日前没有规定。此次成为新司法解释下共同诉讼第一案。
今天审理的是2003年1月27
日起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09名原告的共同诉讼。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共计1300余万元,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虚报成立时间、将工商执照时间倒签及虚报利润等手段,骗取上市资格。1997年4月,其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募集资金4.3亿元,没有按招股说明书中承诺的用于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油田等4个建设项目,而是大量被挪作他用。
第二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庆联谊股票的主经销商,隐瞒真实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含有虚假信息的文件。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了以副院长宫立新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法庭上,原、被告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赔偿主体、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时间等4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3份证据,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严重违反了证券法律,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1999年4月20日,当天大庆联谊第一次发布公告称,“我公司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
第一被告认为,公司对原告所谓的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为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已经查明,虚假陈述人为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等发起人和相关单位,而不是大庆联谊公司;大庆联谊在1998年5月6日工商部门重新核发合法执照前根本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资格,对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他们还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认定为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的2000年3月31日,同时说明,实际操纵者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亦来到法庭,愿与原告进行和解。
第二被告认为,申银万国公司没有能力鉴别诸多材料的虚假成分,对大庆联谊申报的审查不存在过错。证监会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了第二被告方是行政责任,不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状告大庆联谊的股民已经有近千人,遍布全国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去年已经审理、尚未判决的182件和此次审理涉及的109名原告外,尚有700多名原告的诉讼正在立案程序。
庭审后,原告的代理律师―――国浩律师集团的郭锋说,他们并不是不能考虑与大庆石化总厂进行和解,关键在于对方是否能够满足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