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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高手过招
2003年08月27日 01:35:41

郭毅 马也原

  8月25日上午9时,备受关注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的109人共同诉讼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上,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原被告双方,均组成了强大的阵容―――哈尔滨市中院组成的合议庭,由平时很少审案的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为原告代理的则是被媒体炒得灸手可热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的博士律师郭锋,他曾因这一案件,从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跳槽到国浩;两被告―――大庆联谊和申银万国证券派出的代理人,也是谙熟证券和法律知识的高手。

  据悉,这是在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根据新司法解释立案的第一起共同诉讼案件;“大庆联谊案”被称为股市十大丑闻,遭受损失的股民人数众多。

  法庭上高手过招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代理第一组21名原告出庭的律师郭锋和赵清列举了两被告的虚假陈述事实:

  第一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发行上市前所编制的1994年、1995年、1996年会计记录,比其改制母体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下属相应企业虚增1.6亿元人民币,并将大庆市国税局一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上述虚构利润、虚假文件内容载入了大庆联谊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随后公布的上市公告书中。此外,第一被告的募集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投向使用。第二被告申银万国证券在为大庆联谊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时,对有关文件的真实、完整性未作认真核查,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所谓的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为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已经查明虚假陈述人为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等发起人和相关单位,而不是大庆联谊公司;大庆联谊在1998年5月6日前根本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能力,对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同时,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转达了实际控制人―――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的意见,石化总厂愿意以和解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的原告。

  第二被告则认为,自己在对大庆联谊申报的审查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论焦点3次变化

  有意思的是,哈尔滨市中院自去年8月1日至今,已审理过3起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每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法庭辩论的焦点都有所不同。

  去年8月1日审理时,双方辩论焦点是:1、原告是否真的受到损失,损失有多少;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去年8月23日庭审原告汪文军和周昌国两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和申银万国两家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时,双方辩论的焦点是:1、大庆联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信息纠纷案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大庆联谊在发行时,《证券法》尚未正式实施。此案能否适用这一司法解释?2、申银万国认为招股书只对上市公司在招股阶段发生作用,因而只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大庆联谊股票的投资者负责。

  今年8月25日的庭审,争议焦点则集中在4点上:1、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赔偿主体?2、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4个重要时间的哪一天?3、申银万国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原告的损失是否股市的正常风险?

  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第一被告大庆联谊拿出1998年5月6日由大庆市工商局为其颁发的新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虚假陈述发生在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营业执照核发之前,被告直至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此前根本不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当然不能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原告方认为,虚假陈述就是被告所为。

  本案中,有4个对于计算股民损失方法重要的时间―――国内新闻媒体对大庆联谊案曝光之日的1998年11月;大庆联谊第一次发布公告称“我公司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的1999年4月20日;证监会对大庆联谊作出处罚决定的2000年3月31日和这一处罚决定被公开的2000年4月。

  原告方认为,被告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1999年4月20日,因为在这一天,大庆联谊第一次公开承认自己有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告方则认为,应当确定为证监会对大庆联谊作出处罚决定的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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