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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消法》为时过早
专家认为当务之急是落实条款
2003年09月19日 02:07:18

本报记者 刘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仅被有关部门建议列入5年立法规划,近两三年出台的可能性不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所长助理刘俊海日前告诉记者。他这番话,针对的是前不久一些媒体“《消法》修改已成定局,有望尽快出台”的报道。

  刘俊海说,《消法》颁布10年以来,其主要条款基本符合消费
者权益保护的实际状况。《消法》予以完善是有必要的,但当务之急不是修改,而是进一步将《消法》的条款落实到位。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董京生也认为,《消法》目前还不具备马上提出修订的条件。理由是:我国进入小康消费才两三年,有关消费实践还很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有关消费的法律关系给予很明确的规定,如商品住房是不是商品、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等问题至今仍在争论不休,在立法时怎么写?

  记者从中消协获悉,虽然《消法》已实施9年,但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现象依然严重。在总体投诉量上升的情况下,消协为消费者挽回损失的数额却出现了下降。今年上半年,消费者对商品房、汽车、移动电话的投诉居高不下,而解决的难度很大。有些带有地方政府部门开发背景的商品房投诉一拖就是几年,投诉信转到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却得不到回音。一些由于规划、质量或测绘部门的责任引发的电磁污染、房屋面积涨(缩)水、建筑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消费者换房或退房的合理主张很难实现。

  刘俊海强调,其实,对上面的现象,《消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也就是说,不管是动产商品还是不动产商品,不管是医疗服务还是普通服务,都适用《消法》。商品房买卖、物业服务和医患关系遇到纠纷,无疑应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

  他认为,当前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是:有的商家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后,对消费者拒不理睬,拒不接受工商部门的调解,工商部门可否对其处罚;有的商家拒不履行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工商部门能否依法裁决、先行赔付;小额消费纠纷往往使消费者为几百元钱的商品,付出几千元的律师费等高额成本,能否由败诉商家承担费用;法院可否成立专门审理小额消费纠纷的消费法庭,依法用最简单、最快捷、最经济的手段审理消费纠纷,以减少消费者诉讼开支。《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我国著名民法专家何山告诉记者,作为中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消法》从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到出台,反反复复共8年。它吸收了许多发达国家《消法》的精华,而且还有自身独一无二的特点,即《消法》第49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该条款引起的争议最大。反对意见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消法》作为民事法律,只应规定赔偿,不应搞惩罚。

  何山却认为,《消法》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而是国家监督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当初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同时鼓励受害的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假。他透露,第49条是经过几年的坎坷,才在通过前20多天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写进《消法》草案中的。这一条款最终得到了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赞同。

  正是这一条款,催生了众多“王海”,也为一些地方提供了给“王海”们正名的法律依据。

  记者获悉,正在制定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就明确规定“王海”合法。这个修改后拟增加32项新条款的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界定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商品房应实行质量“三包”和“缩水房”双倍赔偿原则等。

  上海市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消费者个人隐私列入保护范畴,即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向第三者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正式确立了与国际接轨的商品召回制度;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宗物品时,享有与购买其他商品一样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权利。若遭遇欺诈,也可要求加倍赔偿。

  甘肃省《实施〈消法〉办法》的修改建议稿也增加了近20项条款。如:给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消费者有权拒付餐费;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工商部门建议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严重的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刚刚起草完毕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照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电视直销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该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采取附赠式或者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售出的商品不得免除前款规定义务,不得要求消费者退回赠品、奖品。“目前,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的立法工作已进入第二轮。据我了解,现在有10多个省市正在起草或审议重新修订新地方法规。这些地方法规的实行,适应当前消费变化的需要,会给今后修订《消法》提供一些在全国具有共性的问题。”董京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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