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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雷锋精神与《物权法》
2004年03月08日 01:39:42

刘吉涛 郭彦明

  据3月5日中央电视台报道:今年的人大会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是审议通过多项法律,《物权法(草案)》就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据了解,草案确认了拾得人对遗失物有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捡到东西的人有权要求失物主人提供报酬,而这个报酬最高可以达到失物价值的20%。

  消息传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
反响。我们从小到大,一直被教育“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为拾到别人东西向别人索取报酬的行为是不光彩的甚至是可耻的。现在法律突然作出这样的规定,着实让人看不懂。尤其是当下正值3月,在全国上下都在开展学雷锋活动、弘扬雷锋精神之时,这种改变更加惹人关注。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如此规定是符合客观现实的,与“雷锋精神”没有本质上的冲突。

  首先,《物权法(草案)》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大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放弃这种权利,把捡到的东西无条件地还给失主,这种行为本身体现了“雷锋精神”。因此,想学雷锋,想秉承内心坚守的道德标准,这种新规定并没有破坏原有的法则。法律对行为的评价是最低的评价,而道德上的评价显然要高于法律上的评价。

  其次,《物权法(草案)》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失。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纠纷很多。要么是拾得人狮子大开口,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失主提出过分要求。要么是失主不讲信用,见到失物后反悔,不兑现自己的承诺,甚至指责拾得人不道德,有的还为此发生诉讼。这些情况带来一个非常不好的后果:双方互不信任。最后的结局是,失主的东西找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现在,《物权法(草案)》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并限定了报酬的最高额。这种情况下,如果拾得人不愿学雷锋做好事,那么当他提出报酬请求,双方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协商。这样,失主用合理代价找回自己的物品,拾得人也有积极性寻找失主,退还拾得的物品。如此一来,达到了减少纠纷、节约社会成本的效果。

  再次,从法理上讲,让失主付出一定代价,让拾得人获得一定收益是有法理可依的。物品为什么会丢失?显然是因为失主有过错,是他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付出必要的代价也是应该的。从拾得人的角度看,他捡到别人丢失的物品,一要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二要与失主进行联系,三是把失物交给失主。这个过程中他既要负责任,也要付出一定劳动,因此,可以要求失主提供一定的报酬。这些非常朴素的道理,即便法律没有确认,在民间实际上也从未被否认过。现在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把潜规则变成显规则,使之有法可依,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在我国古代的立法中,早有类似规定。比如,我国明朝时期,有关遗失物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由此可见,明代十分注意保护拾得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对失主却是相当不利的,也就是说,明代法律在保护两者利益时发生了失衡。但是此次《物权法(草案)》则较好地处理了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吸收人类社会优秀立法成果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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