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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投资决策问责不应包括经济赔偿
2004年07月30日 02:48:09

周为

  北大经济学教授夏业良在7月24日《新京报》的特约评论中认为:政府投资问责机制除了党纪政纪处理的非法律性惩罚外,“还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并建立有效而具有威慑力的经济赔偿制度,也可以适当试行决策风险押金制度”,以使那些具有投资决策权的官员“面对有限的经济赔偿之风险”。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经济
赔偿是民事关系中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失而在道义或法律上给予补救的行为,它产生的条件是以清晰的产权或所有权关系为前提。众所周知,国有资本的产权是虚置的。在政府投资行为中,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扮演的是“委托―代理人”的角色,而作为投资决策人的主要责任官员也是政府授权的具体的代理人。如果政府投资问责包括经济赔偿,那就是要求代理人行为承担财产所有人行为的责任,这显然不妥。

  与产权密切相关的是收益和风险机制。任何一项投资决策都会面临风险和收益问题,两者呈正相关,政府投资也是不例外。由于信息的有限性、不对称性和决策成本的限制,谁也无法在事前保证,一项投资决策方案的实施最终一定会成功。如果投资成功,当然能为作为决策人的政府官员提高政绩,但在投资成果中并没有给予投资决策人相应的丁点儿经济份额;而投资失败了,决策人却要为此付出经济代价,受到经济惩罚。如此显失公平。政府投资决策人虽然是政府的“人”,但同时也是市场经济中的“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我们所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首先就不能违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理。

  政府投资决策权也是一种公共权力,它只是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地点由某些特定的人员去行使。在现行厂长经理或“一把手”负责制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对主要投资决策人的投资失败而要求经济赔偿,这会导致公共权力向“私人权力”滑行的趋势:责任都由我来负,权力当然也应由我独揽。

  总之,无论从产权、风险和收益还是从公共权力的行使来看,政府投资决策问责制都不应该包括经济赔偿,否则就会产生赔小失大、赔一赚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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