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哈尔滨10月12日电(记者亓树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主承担了7.7万多元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却按照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赔付2.3万多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赔偿究竟以何为依据?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今
天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
在今年3月27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客运汽车,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承担。
2004年5月13日10时左右,这辆投保的机动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方维波因头部损伤而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交警大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机动车主须承担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5万余元的一半,即7万余元。考虑到方维波的家庭情况,经交警部门调解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机动车主给付方维波家属共计8.85万元。
随后,机动车主持有关书面材料到人保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然而,人保公司却拒绝按照已生效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而是按照已经在今年5月1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按此计算的赔偿金是2.3万余元。
人保公司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函中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而投保人的代理律师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该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解释》也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但是人保公司在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情况下,没有告知投保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应按《解释》所确立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效期内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率的厘定也是参照原《办法》标准厘定的,同理赔偿标准也是按原办法标准执行。另外,诉争的保险合同无变化,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时履行对投保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
据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保、太保、华泰、大地等多家财产保险公司纷纷提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以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持一致。6月15日,保监会对外公布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的解释:“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