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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平:受贿罪不能有“起步价”
2005年01月15日 04:32:20

 

  小档案:

  卢建平的儿子前两天刚满14周岁,他给儿子上了人生的第一堂刑法课。卢建平告诉他,刑法其实就是教给人们一个最简单的道理,你不能偷盗,你不能杀人,你不能贪污,你不能受贿,你不能渎职。就是这样简单。

  卢建平,1963年生于浙江省桐庐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

  2003年,第一部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问世,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有诸多创新。

  这部《公约》所针对的贿赂犯罪不仅包括了行贿,也包括了受贿;在行为表现上不仅包括了直接给予,也包括了间接给予;不仅包括了实际给予,还包括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贿赂犯罪的对象也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公约还要求将实施贿赂犯罪的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未遂和中止以及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

  我国对于贿赂犯罪一直予以严惩,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与外国的有所不同,与《公约》的规定差距更大。新刑法单独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其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二是明确规定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这种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在立法上就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刚性掌握更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贪污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因为这一数额的规定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

  我认为,应取消法律条文当中这种明示性的数额规定。

  我建议:(1)在管辖权方面,要明确对贿赂犯罪的普遍管辖权;(2)要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4)修改贿赂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许诺、提议给予、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予治罪;(5)统一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考虑对于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的可能性;(6)考虑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点评:

  我国1979年的刑法,对贪污罪是没有做数额规定的,后来在1988年的补充规定里,对贪污罪做出了数额规定。这也是下面的司法机关强烈要求的。

  1997年新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起点为5000元,当然现在5000元也可能管不住了。但如果没有一个数额规定,大量的贪污受贿案靠什么来做标准呢?办案人员靠什么来掌握呢?我觉得,还是应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出发,才能够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刑法学专家:高铭暄教授)

  链接: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受贿罪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

  ……

  (四)行贿罪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六)介绍贿赂罪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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