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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出租方垫付工资欠妥
2005年01月21日 00:56:26

墨帅

  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其中有关“老板欠薪逃匿,出租方要垫付劳动者临时生活费”的规定引起人们的争议。有关人士表示,“让出租方垫付工资,长期以来是广东省解决欠薪逃匿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法。”“这样就可以做到‘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欠薪纠纷
。”(《中国青年报》1月18日)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欠债企业逃债,而追加出租方承担相应垫付责任,其立法本意是好的。毕竟,当前企业脱壳逃债的现象时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工人的利益。但在法制环境下,任何对公民特定义务的设置,都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且应采取配套制度保持各方利益平衡。租用场地、厂房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时,追究出租方的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讲,相当于推定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资信状况及债务清偿负有一定的担保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由于担保或连带责任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只有在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法律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在设置此类条文时都应当持慎重态度,其适用范围及标准应当严格控制,以防滥用。尤其是当上位法并未规定有关人员负有某种义务,而下位法予以创制时,必须审查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及法律的基本原则。

  更重要的是,国家公权部门以立法或行政的手段确认某一民事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时,不能忽视该民事主体自身是否拥有相对应的权利,是否同样可以采取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方式追究相对方的责任。比如,出租方不仅无法审查或干预承租方的经营活动,也无权限制承租方的来去自由,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当承租方拖欠房租时,出租方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却并未赋予出租方在承租方拖欠他人工资时也拥有此项权利。在此“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出租方采取私力救济,阻止承租方搬离,恐怕会引发纠纷,甚至涉嫌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及经营自主权。

  因此,立法者在面对某些矛盾冲突时,应当尽量采取变通或补救的做法,以避免在保护工人利益的同时,将出租方陷入两难境地。毕竟,监管企业经营活动,防止欠薪逃匿现象,主要责任应当在政府,其他人恐怕无法替代。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强制式的做法还原或转化为市场调节的方式。比如规定,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有权向承租方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承租方欠债逃匿时,可以用此保证金偿付工人的生活费;如果出租方未预先收取保证金,则视为其自愿承担承租方可能存在的逃匿风险,当实际发生逃匿事件时,出租方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人生活费的责任。尽管这种处理方式也并未免除出租方的担保性责任,但终归比较缓和一些,有利于出租方自愿选择和接受,也有利于实现运用市场本身的规律和力量,对市场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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