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0月23日电(记者程刚)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分组审议《公司法》三审稿。参加审议的一些常委委员建议,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
最初提交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曾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但二审稿作了较大改动,对上市公司是否设立独立董事不作强制要求。全国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员洪虎此前对二审稿作说明时表示,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和董事会中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监督职能有交叉,法律不宜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两套监督机构。
成思危副委员长在今天的分组审议中再次表示,有必要在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他强调说,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监事会由职工和大股东组成,其职责主要是防止公司董事和经理人滥用职权,而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而且,一旦监事会和公司董事、经理的利益在某些时候形成一致,就可能会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关联交易的问题时,必须要有独立董事的签字才能通过,不是董事会多数通过就可以了。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北京市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占到85%以上,所以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必要的。”成思危副委员长援引统计数据说。他曾在此前第二次审议时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第二次审议时,有些委员则持有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一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无法起到作用证明,我国目前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还缺乏条件。此外,设立独立董事亦加大了上市公司的监督成本。
成思危副委员长认为,设立独立董事并不会增加太多的监督成本。“一个上市公司只有3名独立董事。与可能对公众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相比较,我认为这个成本该付还是要付的。”他说。
李明豫委员也同意这一看法。在第二次审议后,李明豫委员专门做了一次小范围的调查,请教了3个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一位国资委外派监事会主席,同时查找了证监会近年来在设立独立董事上所做的规定。他所请教的这些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均表示,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至今已有4年时间,应该很好地总结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完善这一制度。
独立董事能够起到事前监督的作用,在董事会决策时独立董事有不同意见可以投反对票,而且意见要写到董事会记录中。而列席董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则起不到这样的作用。
有些上市公司和外派监事会的主席告诉李明豫委员,在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事会在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方面的作用是比较难发挥的,有的甚至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在监督上的作用是比较大的。”他说,但公司法可以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对独立董事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