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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将出台司法解释界定关联交易
2006年01月20日
    

    本报北京1月19日电(记者万兴亚)出席“新公司法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讨会”的有关专家和官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草拟司法解释,为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有关法律条款的运用等实务操作作进一步补充和解析。据悉,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将成为解释和补充的重要内容。

    现实生活中,关联交易大都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大股东之间。大股东在与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可以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关联交易正常进行,以不合理的高价将其产品或劣质资产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司,换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或优良资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从上市公司购买产品或资产,甚至不支付价款,致使上市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进行了严格限制。在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时,首先要以公允原则为前提。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应在与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对该关联交易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该关联交易才能进行。

    同时,关联交易属上市公司应予以披露的事项,对关联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等事项应及时予以披露,否则上市公司将承担信息披露不及时或不真实的相应责任。但是,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因而,不具操作性,也没有实际约束力。

    新公司法中,在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具体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具体条款上,则在第21条和第125条对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作出禁止性规定。前者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后者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是,这些规定还是太粗,不具有实际操作性,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在此次由法制日报社公司法务专刊举办的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教授指出,即将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该注意形成我国关联交易控制制度,途径可以是规定“信息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或者“信息披露+独董表决”,以避免关联方之间“非阳光下的交易”。尤其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他认为,相关司法解释更应该细化界定标准,防止股东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为借口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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