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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以死相逼”要追责于法无据
2006-05-30 03:01:00
魏文彪
    

    5月2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一审。今后,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望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另外,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的要负法律责任。(据5月26日《京华时报》报道)

    一般来讲,老百姓大多数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想到上访的,他们希望通过上访来解决问题,无论其动机还是目的都是纯正的。要不是某些政府部门办事拖拉、不作为,没有人愿意动不动就说要自杀,除非此人精神不正常。

    当然,以自杀相威胁这种行为是很不理智的,我们绝不提倡,但也不能得出结论说,信访人有自杀行为的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一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必定是他的行为已侵犯他人权益或损害公共利益。显然,信访人自杀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实际上,这种行为属于“不提倡但未违法”,就好比酗酒,尽管这种喜好伤害自己身体,也有可能导致扰乱社会秩序,但只要当事人没有在酗酒后做出侵犯他人权益的事情,就不应当仅因酗酒受到法律惩处,而应受到批评教育。

    也许,这一规定的理由是,信访人自杀是对接访及处置信访问题的工作人员的一种要挟,因而会扰乱接访工作的正常进行,会对他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当然,如果信访人自杀真的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将其绳之以法并非不可以,但问题是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信访人“行凶”的行为对象是其自身,而非处理信访问题的工作人员,因而对后者不具有强制力,所以这与用凶器进行直接威胁有实质性区别。

    更重要的是,这样一种“要挟”并不具有能够得逞的可能性,在信访工作人员对问题的处置确无错漏的情形下,如果信访人自杀,工作人员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既如此,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就属于不确定的判断,对不确定的判断规定法律处罚无疑不合适。

    《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属于地方立法性质。地方立法可以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以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但地方立法不能超越现行法律框架,对公民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否则便有“侵吞”公民权利,擅自扩大政府与司法部门权限之嫌。

    笔者认为,对上访过程中涉嫌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固然应予打击,但减少信访数量的根本还在于约束地方干部的行为,力促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简单地扩大对于信访人的法律打击空间,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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