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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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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贪官死刑有违社会伦理
2006-07-06
石毅
    《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在《南方周末》上提出的关于“废除腐败官员死刑的倡议”,一经发表即在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

    作为支撑废除贪官死刑理论最重要的前提性依据是,“死刑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引渡合作当中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为了更好地打击外逃贪官以及对腐败活动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废除贪官死刑的确在法理上有一定的道理。

    但问题是,这种理论上具有自洽性的结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完全脱离法律外部的社会伦理去谈“废除贪官死刑”,难免会产生法律理论水土不服的现象。法律归根结底是一种实践理性,所以法理之外的社会伦理对法律的影响同样是举足轻重的,忽略了这些,不仅法律理论会有“南橘北枳”之南辕北辙的效果,更会让法律失去文化依据从而不具有生命力。

    虽然在任何社会,对于那些作奸犯科的贪官而言,其更容易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以及制度的漏洞为自己安排好“东窗事发”后的退路,但良好的制度环境还是会最大程度地降低这种现象的概率。而在我们的反腐制度并不十分完善或者还没有与国际接轨的前提下,让以此为基础的“死刑不引渡”去豁免贪官的死刑,很容易受到“沙滩上建楼房”的诟病,有舍本逐末之嫌。

    文化传统对法律制度的决定作用恰恰显示于此,在信奉基督教的西方国家,对彼岸或者来世的诅咒要远胜于现实的某些惩戒,由此导致了在他们的文化传统中,死刑并不是一种最高最有效的惩戒方式,反倒是对灵魂的惩罚和救赎是更好的出路,而这恰恰需要肉身的存在作为前提。而与西方法律文化相反的是,我们的文化传统更注重现实的惩罚,而不去过多地关注或者运用彼岸的痛苦来惩戒个体。

    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路径下,哪怕是完全相同的法律理论,都会受到法理之外的社会伦理的制约而产生大相径庭的实际效果。这样,与其在法理上进行大跃进式的“一步到位”,倒不如从社会伦理文化上着手,寻求惩戒贪官的本土资源,这才是法理之外的社会伦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得以保持生命力的有效途径,毕竟,“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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