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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欣弗事件”处理的疑问
2006-10-19
杨翼飞
    

    据新华网北京10月16日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了“欣弗事件”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安徽华源生产的“欣弗”药品按劣药论处,没收该企业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责成该企业停产整顿,收回该企业的大容量注射剂GMP证书;撤销该企业的“欣弗”药品的批准文号。同时,对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撤销职务、记大过处分。

    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处理是明显过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我们可以看到,在“欣弗事件”中,国家药监局认定“欣弗”属于劣药,而整个事件全国有16省区共报告欣弗不良反应病例93例,死亡11人,可以说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完全符合以上两个法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么严重的事件,对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却仅仅是追究行政责任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是不是有避重就轻之嫌?当然,药监局是行政机关,只能做出行政处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也正是我要追问的,为什么致使11人死亡、这么严重且明显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却没有介入?国家药监局是否也有移送检察机关的义务?

    还需要追问的是,该事件中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处理中称,安徽省阜阳市药监局局长张国栋对“欣弗”不良事件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副局长尚文学分管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对“欣弗”不良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药品安全监管科科长宁宇南,对企业日常监管不到位,对“欣弗”不良事件的发生负有监管不到位的直接责任,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警告、记过,这样轻飘飘的处理对得起死去的冤魂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相关领导“日常监管不到位”,显然是玩忽职守;死亡11人,则表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依照刑法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至少是涉嫌“玩忽职守罪”,可我们等到的还是行政处分。为什么检察机关又没有介入?

    事情还没有完。从导致30万人受害的“奥美定”事件,到致人死亡的“齐药二厂”案,又到造成更严重伤害的“欣弗”案……近期连出劣药假药案,而每次都是等媒体曝光后,相关部门才开始调查处理,这是不是也表明,对药品的日常监查管理工作,存在着不小漏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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