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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理直气壮地为公益诉讼出庭
2006-11-30
王威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此次修改稿中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公益诉讼程序。专家建议稿提出,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职工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益诉讼是一种分散性的权利,往往没有直接、明确的受害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于个体力量单薄,往往难以胜诉。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无疑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首先,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比如,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需要维护,就由国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烟草致害健康损害赔偿案、麦当劳垄断经营案,也都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

    其次,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能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机关就曾经提起过公益诉讼的案件,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久前,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就该县两家“超市”违法收取职工“上岗保证金”一事提起公益诉讼、维护了近千名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是一个成功例子。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但企业收取并且无偿使用职工“上岗保证金”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该县人大的大力支持下,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最终以诉前和解方式为职工追回“上岗保证金”200余万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主体之一,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作为检察机关本身,也应当行动起来,勇挑重担,理直气壮地为公益诉讼出庭指控,行使法律监督的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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