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人们往往把消费维权不力归咎于消协没有执法权,于是消协是否应该有执法权,及有执法权是否合法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不过,今年3·15前夕传出了对消费者的“利好”消息:吉林省消协不但要有执法权,还要成立执法大队。(3月14日《新京报》) 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了舆论的普遍关注。但出乎意料的是,支持声明显不敌质疑声。那么,究竟消协该不该拥有执法权呢?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消费者,从功利的角度,我是赞成消协拥有执法权的。但从理性的角度讲,我则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因为在我看来,委托消协执法不仅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执法理念和法治精神。 据悉,吉林省消协成立执法大队,基于省工商局委托。也就是说,消协的执法权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委托。诚然,非行政机关确实可以依据行政委托获得执法权,这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但法律对这种委托是有严格条件的,特别对被委托的组织有明确的要求。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委托行政处罚权时,必须委托给“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就是说,行政机关委托行政处罚权时,首要条件是被委托对象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消协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说的很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显然,消协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事实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区分是非常严格的,不仅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即使在登记注册上也通过不同的法规来规范。显然,吉林省工商局委托省消协成立执法大队,行使执法权,是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是违法行为。 其实,从情理和法理上讲,委托消协行使执法权,也是讲不通的。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而消协则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言人。因此,消协享有执法权,就等于消费一方拥有了执法权。受利益关系和职能要求的限制,消协的执法公正性就会受到影响和质疑。如何保障消协不偏不倚地公正执法,以及如何让消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者心服口服地支持执法,将是一个现实问题。即使完全公平公正,也缺乏形式上的公正性,缺乏公信力和遭受质疑是必然的。换句话说,这样的执法格局与正当程序的法治要求是相悖的。 也许有人会问,有些协会也是拥有执法权的,比如律师协会可以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惩戒,那么为什么消协不能拥有执法权呢?其实,律师协会的惩戒权与消协的执法权有着本质的差别,并非一回事。一方面,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权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而消协的执法权则是行政机关委托,另一方面,也是根本的区别,在于律师协会的惩戒权仅限于对其会员——律师行使,即行业内部处分权,而不会也不可能涉及律师的服务对象。而消协的执法权则恰恰相反,它的主要执法对象恐怕是生产经营者。试想,由消费者组织对生产经营者执法,怎能说得过去。 总之,消协不能拥有执法权,不管这种权力如何得来。同时,这种行政执法机关随意委托执法权的现象也有损行政执法机关形象和公信力,如此恶例不可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