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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身高不足 158厘米——
浙江一女孩无缘法院书记员职位
2007-05-09
本报记者 董碧水
    人民法院录用书记员要求女性身高必须在158厘米以上,应聘者在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为由,判决应聘者败诉。

    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浙江台州。

    “招聘书记员不是选美”

    “法院招聘书记员,目的是为了使工作更加专业化、现代化,而不是为了选美。”对于因身高不合格而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系天台县人民法院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拒之门外的胡彬彬来说,去年的这次招聘至今令她感到不平。

    2006年6月26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天天天台》刊发了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考录聘任制书记员的《考录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招聘聘任制书记员3名;招聘条件:身体健康,男身高168厘米以上,女身高158厘米以上。

    胡彬彬是一位24岁的天台姑娘。根据公告要求,她参与了书记员招聘的报名,领取准考证,参加了技能测试、笔试和面试,总成绩排名第二。同年7月25日,受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局委托,台州医院对应聘人员进行体检,胡彬彬被查出身高为157厘米。台州医院即以不符合招考条件中规定的“女身高158厘米以上”的要求,对胡彬彬作出了体检“不合格”结论。第二天,其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的应聘人员《体检结果》中载明,胡彬彬不合格的原因是“身高低于158厘米”。

    对此,胡彬彬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在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胡彬彬又将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胡彬彬认为,将身高作为招聘条件,违反了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的规定,以及中组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体检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确定她体检合格,准予进入考核聘用环节。

    胡彬彬说,《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只要求书记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没有对书记员身高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而《考录公告》确定应聘人员体检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在这一标准中已取消了有关身高体检的要求。而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却在招聘过程中设置身高条件,显然违背了相关规定。

    胡彬彬向记者提供了《2006年浙江省各级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公告》、《关于2006年全省各级机关考试录用部分专业特殊和特殊职位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告》和《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台州市关于做好市直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考工作的通知》以及浙江省人事厅发布的《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

    “在这些文件中,对公务员身体条件的设定均以能正常履行职责为标准,取消了录用体检的身高限制。”胡彬彬说,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定义,法院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需要履行的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以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劳动法》更是明确:“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胡彬彬说,法院是讲“法”的地方,人事部门负有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而恰恰是这两个部门,将身高作为法院书记员的招聘条件。这不仅违反了招聘工作应当贯彻的平等、择优录用原则,更违背了法律。

    “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

    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今年1月23日,仙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招聘规定》中有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天台法院设定适应书记员岗位要求的身高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法。

    因不服一审判决,胡彬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0日,台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

    在当天的法庭上,设置身高作为招聘条件是否属于歧视依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针对一审判决,胡彬彬的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朝镖认为,一审判决对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其审查标准仅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认为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属于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言下之意,就是行政机关法中未禁止的皆可为”。他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有违“依法行政”要求和现代法治理念。

    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施行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第三条第5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蒋朝镖认为,根据这一规定,政府机关的行为显然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对相对人损益性的行政行为。而在本案中,将身高作为招录条件,是已经影响到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因此,天台人事局必须为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蒋朝镖认为,尽管《招聘规定》有“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可将“身高”列入“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因此,不能构成法律上可以设定身高的明确授权依据。他要求天台人事局向法庭提供身高可列入此类条件的正当理由和起码的相关性。

    《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据此,蒋朝镖认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即“平等对待”、“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而在本案,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这些标准: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和歧视,不是平等对待;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法律目的”;计算机技能可视为书记员岗位的相关因素,但身高不是相关因素;将身高设定为招聘书记员条件属于天台人事局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

    法庭上,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称,书记员任职条件系天台法院设置,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书记员是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保持法庭的形象。

    耐人寻味的是,在胡彬彬起诉前,天台法院也以文件形式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情况说明》,称“我院党组重新审查聘任书记员公告,发现第一条招聘条件中曾对报考人员身高作了一定限制,而在体检环节中又写明‘体检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执行’,经查该通用标准并无身高的限制。鉴于此,特向贵局说明以上事实”,请天台人事局“结合有关政策,审慎定夺”。

    而据了解,在应聘天台法院书记员前,胡彬彬已在天台法院做了3年的临时工,主要从事书记员工作。

    当天,法庭未作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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