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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山膏矿案二审开庭
2007-05-11
    

    本报北京5月10日电(记者刘万永)因不服孝感中院裁定应城石膏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全国劳模宋志荣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2005年6月,经应城市市长宋楚元的介绍,宋志荣与吴焱华、胡勇签订协议,宋志荣将自己拥有的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胡两人,作价3000万元(税后)。吴、胡两人支付2400万元(含贷款1500万元)后无力支付全部款项,双方约定宋占股20%。

    2005年5月,吴焱华、胡勇向孝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转让合同无效,宋志荣退还所收标的款2400万元、利息136万元,经济损失50万元。理由主要包括:因买矿心切上当受骗,被告高价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协议多处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006年12月18日,孝感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宋志荣无权转让矿产资源所有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后名称均为团山公司,尽管名称没有改变,但由于新股东介入、原股东退出,团产矿已不是原来的团山矿。双方所签协议名义是股权转让,但目的是转让矿产资源开采权和所有权,而该转让又未报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故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他合同亦无效。

    孝感中院一审判定:转让合同无效,宋志荣返还吴焱华、胡勇2400万元。吴、胡两人按协议向宋返还资产。

    宋志荣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根据谈话录音拟定,而录音已明确双方是股权转让,孝感中院故意回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孝感中院认定“新股东介入、原股东退出,团山矿已不是原来的团山矿”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规定,认定错误。

    宋志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今天的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性质是采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辩论。

    宋方认为,吴焱华、胡勇在支付购矿款时注明是购买的是股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机关变更登记;是私营企业、独资公司,宋有独立处分权;协议之所以约定“转让矿产资源开采及所有权”,是团山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在换发,而吴焱华、胡勇要求明确公司拥有采矿许可证,并非转让国有的矿产资源。

    吴焱华和胡勇一方辩论观点与一审相同。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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