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7%的人不放心自己喝的水
“希望能加大水污染事故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同时要明确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加大问责力度。”9月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开《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第二天,江苏无锡市民冯先生寄出了这样一封信。
冯先生至今对两个多月前的“太湖蓝藻”事件记忆犹新,“全市停水好几天,只好去超市买大桶的纯净水烧水做饭。”
上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网新闻中心联合进行了一项调查,这项有8238人参与的调查显示,97.2%的人认为目前水污染严重,其中68.4%认为非常严重;89.6%认为现在水质比以前差了,其中62.9%的人认为“差了很多”;83.7%的人不放心自己喝的水。
公众感觉严重的水污染,到底有多严重?
今年以来,各地的水污染事件接连发生:太湖、巢湖、滇池先后爆发蓝藻污染,江苏沭阳因上游水污染导致数十万人断水,安徽、甘肃、陕西、河南、内蒙古、河北等许多省区的若干市的江河湖泊受到重度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的饮水……
“水的问题,已无回旋余地”——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近日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以此作为标题。
8月26日,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则用“有河皆干、有水皆污”,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说明我国一些地方水污染的严峻现状。“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周生贤说。
据国家环保总局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五类”水质;当年共发生水污染事故693起,平均每天近两起。
“水污染已被置于关系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高度。”有媒体评论道。
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1984年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力度空前的调整:公布的《修订草案》共88条,其中新增条款26条,较大修改24条,从广度和深度来看均属空前。
对于正在广泛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公众有着自己的期待。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国家环保总局开出百万元的罚单,相对事故造成的690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这张罚单被普遍认为惩罚无力。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估算,一家造纸厂或炼钢厂一天排放的污水至少有几万吨,按每吨1元计算,一天的治理费用就达数万元,而之前最高罚款才10万元。
本次调查中,75.8%的人希望“加大水污染事故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修订草案》中,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上限被取消。“加大水污染的处罚力度是《修订草案》的一个亮点。”王灿发说。他认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一直是造成水污染加剧的重要原因。
在希望提高违法成本的同时,40.7%的人还希望《水污染防治法》能“合理制定规则,降低守法成本”。学者龚益认为,提高“违法成本”,确实相对来说就是降低“守法成本”,却不能改变目前的一些规定将从“守法者”口袋里向外掏钱的事实。如果守法成本居高不下,很可能出现让好人替坏人埋单的尴尬。
调查中,75.0%的人还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加大问责力度。
去年发生在甘肃徽县的“血铅事件”以及发生在湖南岳阳县的“砷污染事件”,都是由于企业在当地长期排污,却一直被地方“重点保护”。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这一点确实要加强。”王灿发教授表示,仅靠环保部门的力量,无法对地方环境质量负责,“要把责任加在政府身上,特别是跨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要在省界、市界、县界断面进行监测,上游来水水质不达标的,要对下游进行补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认为,应该规定“地方水环境恶化”后官员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污染控制的权限授予地方长官,这样才能做到权责一致,否则法律规定的地方政府对水质量负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调查还显示,67.5%的公众还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能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比如“项目审批必须考虑项目所在地居民意见”。事实上,《水污染防治法》早在1996年修订时就已有相关公众参与条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但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简略笼统,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过程因而很容易流于形式,一些严重影响水环境的项目因而得以通过审批。
潘岳认为,公众是环境问题的最大利益相关者。环境对于他们来说,不是道德话语权,而是财产和健康。这并不意味着一切决策无条件地都由公众说了算,但应该让包括公众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按照法律的框架去博弈。这既能补充行政监管,也能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资本相结合的特殊利益。
“干净的水属于我们每一个人,我们每个人都有权管这事,不能让违法者继续猖狂下去。”一位受访者认为,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本身就是在动员公众参与。“希望最后出台的这部法,能确实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公众防污治水的正当权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