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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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四大焦点
2007-12-28
本报记者 田文生
来源: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数月前,记者曾试图联系段霖夏,并向他发出电子邮件,希望他能接受记者的采访,但至今没有得到他的回音。

    此前段霖夏接受一媒体采访称,因遭黄某追杀,不宜公开露面。

    本次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观点迥异。善款到底用到哪里去了?是谁愧对这个“善”字?到底谁在说谎?答案还需等待法院的调查和判决。

    而这次案件对捐赠行为的影响,势必在往后的岁月中日益显现。

    焦点一:退学后是否接受了助学捐款

    原告李富华表示,他前后共向段捐款达4万元,但被告方认为双方金钱往来合计只有3.7万元。

    原告李富华认为,自己今年才发现被告段霖夏2004年9月已经退学,而在2004年10月19日,他还通过农业银行为段存款1万元;2005年春节,他在家给段现金1000元;2005年2月26日,他通过工商银行为段存款2.4万元。此前,他已先后3次共向段捐赠5000元。

    李富华介绍,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接受原告捐助期间,竟然在重庆上班并筹建自己的公司。而在档案上,也有被告确认以上内容真实的签名。显而易见,被告是将原告赠与的钱用作读书以外的用途。

    但被告方对工商登记内容的解释是,当时是别人代办,并非本人签名。而事实上,原告在2005年2月前,已经知道了被告休学离校办企业。但原告表示,2005年2月26日给段的2.4万元,是被告向原告以“科研费”名义索要的捐助款。

    被告律师还指出,原告有一部分资金不是捐赠的善款,而是入股和段霖夏一起做生意。

    原告李富华说:“段霖夏说是做生意入股,那么合伙做生意的合同在哪里?这些他都拿不出证据,这就是在混淆视听。”

    焦点二:原告家中是否真的因病致贫

    庭审过程中,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细节是,原被告双方,对段家是否真的因病致贫有一些戏剧性的表达。

    被告方介绍,被告家庭贫困,学费昂贵,父母患病,这才促使段尽快立业创收,以缓解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未完成学业有苦衷,应当获得同情,他并不是不讲道德的人。

    在法庭上,被告方出示了段霖夏的父母12月5日给法官的一封信(信中错别字、漏字均系原文,括号内给予纠正——编者注):

    “小儿段林夏(曾出现段林夏和段霖夏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出生在我这样一个贫苦的家庭,儿子从小读书用功,理想远大,而今落得如此下场,是我们作(做)父母的无能……一连串的家庭原因即造成林夏在学习上带来严重的引(影)响,儿子迫于无赖(奈),只好边读书边打工。家里债务累累,我们要钱治病,债主年年到了年关逼债,真叫我们无法生存。而今我们走到了这一步,就是由于我们太穷了。若林夏出生在一个条件好一点的家庭,这人应是一个前程无量之人。

    这次对我们全家人的打击和伤害,使我们深深地认识到:人应该是人穷志不穷,我们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李富华之前是帮助我们,而如今是害了我们,更害得林夏一生彻底毁掉了前锦(程)、家庭、学业,29岁的人了,如今光棍一条,多好(的)一个孝顺的儿子,只怪我们作(做)父母的无能,接收(受)了别人的支(资)助……”

    而原告方对此针锋相对,并称:今年8月2日,段霖夏的父母和哥哥到李富华家又吵又闹,顽强战斗,精神很好,看不出患有疾病的样子。“所有的电视采访画面表明,段家接受采访的地点,是一家正经营洗碗业务的公司。”

    焦点三:慈善行为是否属于附带义务的合同关系

    在原告律师、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的高精忠和扈力看来,原告与被告是附带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善款是为了资助被告读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双方明显属于赠与合同关系。

    他们认为,李富华明确向被告表示要资助其读书,实质就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好好读书,实质就是合同法上的承诺。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应资助被告读书是其义务;与之相对应,被告将善款用于读书则是应有之义。而被告在接受捐助期间,压根儿就没有攻读研究生学位,显而易见是将原告赠与的钱用作读书以外的用途,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原告撤销赠与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而在段霖夏的代理律师段茂斌、唐月红看来,原告激励被告学习,并不是双方就捐助附带条件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仅仅是普通的民间捐资助学关系,捐赠并未附带义务。

    他们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的或者书面的约定将被告一定要完成学业作为接受捐赠的附带条件。被告完成学业与否不是法定的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合同限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双方在建立捐赠关系时,并没有明确的或者书面的约定将被告一定要完成学业作为接受捐赠的附带条件。

    对此,原告方认为:“既然是献爱心,当然是主宾甚欢,其乐融融,按照中国人的习惯,一些可能影响心情的如什么义务之类的,自然是换种方式表达,一些丁是丁、卯是卯的法律语言,也难见踪影。”“试想,如果捐赠时讲:我给你的这个钱,就是用于读书的,你要是不用于读书的话,我要找你要回来,这可能吗?”

    另外,被告方还认为:“如果说这个赠与合同确实附有义务的话,应该是被告必须回报社会,这与爱心助学而引起的赠与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一致,这才是整个赠与合同的真正目的。被告休学开办公司,积极主动为国家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作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不仅没有违背原告所认为的附带的义务,而且还积极地在履行这个义务。”

    焦点四:捐款是否就不该图回报

    原告方认为,“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仅仅因为看到报纸报道说被告读书需要学费,就无偿地给被告金钱,其特定的原因和目的是用于对象读书,只能“专款专用”,不能“挪用”于包括开公司在内的其他用途。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说:“莫把客气当福气。”别人捐钱时说话客气些,给钱一出手就是2000元,但人家的客气岂能当成福气“安然享受”?

    而被告方则认为,爱心助学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具有无偿性。“如果是真正的慈善行为,就不应图回报,甚至情感和心理上的回报。如果将资助强加上各种条件,这种资助就成了商业行为、投资行为。”他们认为,原告所为,已经完全失去了善举的意义,成为一种有偿资助。

    段霖夏的父母在给法官的信中写道:“教训,血的教训:人穷志不穷,传教子子孙孙,传教人们,千万千万不能接受别人的好处和支(资)助。他在飞黄腾达的时候,他是做好事。当初接受李富华支(资)助的时候他还特别说:‘我不途(图)任何回报’。而如今呢?他一旦企业破产(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济下滑,他就要回对你的支(资)助,而且要得多一点儿……我们认为:再穷再困难,那怕是出去偷、去抢,也比这好,千万不能接受别人的支(资)助!请问法官大人:李富华为什么要走这一步?他真正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社会需要的是真正的爱心,而不是带有投资性质的爱心。那并不是真正的爱心,既要照顾到被资助者的尊严,也要满足资助者的善意。我们希望有一天,爱心捐助的双方能够真正处于平等的关系,不是把谁资助过谁始终记在心里,需要的可能是真正的心与心的交流。让双方都能被社会公益事业打动,自然的,很多矛盾都不会存在了。那样,才是社会公益事业的精髓。本报重庆万州12月27日电

    照片:庭审一结束,李富华来到被告席,这里只有两名被告律师,没有他希望见到的受助者。本报记者田文生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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