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9日
星期

谁让郝金安十年之后依然泪流

王威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1-29    [打印] [关闭]
    1月25日,经山西省检察院建议,山西省高院对郝金安抢劫一案进行再审。下午3点,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服刑十年的原审被告人郝金安被当庭宣告无罪。(《检察日报》1月26日)

    据报道,已服刑10年、年届50的郝金安头发花白,表情木讷、呆滞,显得比实际年龄要老得多。在出庭检察官、审判长多次询问他“为什么当初承认杀人”时,郝金安声音哽咽、潸然泪下:“他们打得我要死,我不承认,他们就要一直打我”,让旁听的群众为之动容。当审判长让郝金安作最后陈述时,郝金安只说了一句话:“希望法律还我公道。”

    按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显然,那些将郝金安“打得要死”、逼迫其不得不“承认杀人”的办案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然而,欲追究10年前有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可能将不得不面临诉讼时效上的障碍。因为按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其追诉时效只有短短的5年。但郝金安本人却已经在监狱里呆了10年,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得以延长的情形:一是对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的犯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犯罪的被害者来说,由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了控制,提出遭遇到刑讯逼供的控告会有困难。

    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长短,应当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和基本根据加以确定。几百年前,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刑讯逼供等犯罪,社会危害性不但更为严重,且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如果这种类型的犯罪同普通刑事犯罪实行“统一”的追诉时效,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追究刑讯逼供犯罪应当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只有追究让郝金安在10年之后依然“潸然泪下”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谈得上还郝金安一个“公道”。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成为始终高悬在渎职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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