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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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评论

期待天价罚金成为矿难治理惯例

张贵峰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2-26    [打印] [关闭]
    

    2月24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洪洞“12·5”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一审宣判:16名涉案责任人获刑,王东海(公司实际投资人)、王宏亮(公司法人代表)以及公司实际负责人孔惠平等3人,被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被处罚金500万元、1520万元和22万元。同时,作为单位犯罪被告的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也被依法判处罚金1.852亿元。(见《新京报》2月25日报道)

    很明显,与此前许多类似矿难或安全生产事故相比,山西洪洞“12·5”重大责任事故案司法裁决的一个最大亮点,就在于除了有期、无期徒刑这样一些常规的刑罚外,包括违法公司在内的被告,还同时被处以总计超过两亿元的巨额罚金。这样的刑事判决,让犯罪者在人身自由遭受严厉惩罚的同时“倾家荡产”。

    关于矿难治理,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曾不止一次说过“狠话”:“要让违法矿主倾家荡产”。这话之所以“狠”,在于它切中了矿难治理的关键:要从源头上遏制矿难的发生,就必须大幅提高肇事者经济上的违法成本,一旦被追查,便要倾家荡产、血本无归。无数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众多黑心矿主之所以一再漠视生产安全、不惜矿工的生命疯狂开采,动力无非是“暴利”二字。同样因为暴利,他们才可能大肆收买监管者,与之沆瀣一气、狼狈为奸。

    遗憾的是,虽然重特大矿难事故时有发生,但让违法者“倾家荡产”的判决还并不多见。不仅如此,在一些矿难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有时候甚至连最常规的司法追究也迟迟不能到位。比如去年11月,针对2005年发生的七台河矿难,李毅中便发出这样的质问:“事故发生快两年了,移送司法机关的10多名责任人,为何还没有得到处理?”

    就此而言,山西省临汾市此次针对洪洞“12·5”矿难事故案进行的公开判决,不失为矿难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方面的示范——既是“及时性”的示范,更是“严厉性”的示范。希望这样的示范,能改变长期以来显得疲软、柔弱的矿难治理格局。在今后的矿难事故处理乃至更广泛的安全生产领域、社会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让违法者倾家荡产”能成为一项法治惯例。

    同时,相关法律制度也需要完善和配套。虽然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罚金是一项可以广泛适用的重要刑罚附加刑种,但由于对罚金刑适用以及相关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因此非常低,即使适用了,罚金的数额也往往不大,与违法者的巨额违法收益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完全不成比例。这不仅很难对违法者形成足够的震慑力,甚至有变相鼓励纵容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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