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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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客户单位就算不保守商业秘密吗

通讯员 李鸿光 本报记者 周凯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3-03    [打印] [关闭]
    曾在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推荐工作的邓英(化名),把自己也“推荐”到新的工作单位。原公司认为邓英违反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将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公司4372元。

    邓英究是否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应该赔付公司的经济损失吗?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该公司之诉不予支持。

    2006年,现年23岁的邓英与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邓英在公司从事招聘助理工作。合同还补充约定,公司支付邓英费用(满一年及以上800元,一年以下400元)。

    邓英也承诺,若离开该公司,到企业人力资源部工作,两年内决不从事人才中介工作;在职或离职后,都不向外透露公司商业机密(如公司的协议合同、合作企业、操作流程等),否则将赔偿违约金两万元。对公司的规章制度,邓英认同已了解并愿意严格遵守。

    谁知,邓英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9月7日,公司向邓英出具了“单位退工证明”。

    不久,公司获悉,邓英辞职后,“跳槽”去了公司下属客户某游乐场工作。该公司认为,这是邓英离职前后带走了公司信息所致,遂于2007年11月5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邓英支付罚金、赔偿损失等,但未获支持。2007年12月,该公司将底邓英起诉至法院。

    公司诉称,邓英在公司从事招聘助理工作时,曾推荐朱某到某游乐场工作。事后,邓英获悉,被推荐的朱某在游乐场每月薪水达6000元,便于2007年8月17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月30日也应聘去该游乐场工作。公司认为,邓英严重违反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要求邓英支付违约金2000元(公司规定最低罚金数),并赔偿公司损失4372元(朱某所付服务费标准)。

    法庭上,邓英表示,该人力资源公司的岗位没有特殊性,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众知晓的。招聘单位与该人力资源公司无合作协议或合同的因果关系,自己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聘至游乐场工作,对公司诉请均不认同。

    法院认为,该人力资源公司认为邓英严重违反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诚信义务,定客户名单为公司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应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但该人力资源公司却将客户名单,以公司简介等形式散布于公司会员间。可见,客户名单不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庭审中,邓英与该公司均确认游乐场不属人才中介公司,那么邓英离职后在游乐场就职,没有违反两年内不在人才中介行业工作的约定。

    审理此案的姚峥法官表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要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商业秘密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报上海3月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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