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国家赔偿法》成了“国家不赔法”
4月15日,知名法学专家齐聚中国政法大学,热议《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侵权机关既当被告又当法官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说,当前,《国家赔偿法》在认识上和制度上存在两个误区,即将“国家赔偿”等同于“国家机关赔偿”,把对公民的“救济法”看作对国家机关的“责任追究法”。这使得在现实中,许多行政、司法机关把赔偿行为与“机关应承担的责任”紧紧连在一起,尤其在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辅助制度面前,不少有理由有能力作出赔偿的单位,不得不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为了让自己免遭民众的质疑、上级的盘查,宁愿采取“出事了也不承认,承认了也不赔偿”的策略。马怀德说,正是这两个误区,直接导致了百姓申请国家赔偿困难重重,甚至让《国家赔偿法》成了“国家不赔法”。
马怀德坦言,当前国家赔偿的索赔程序冗长复杂、门槛过高、有失公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要提出国家赔偿,首先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得到其确认。而这个赔偿义务机关往往就是对公民侵权的国家机关。对受害者来说,目前的“申请制”往往使他们的申请函被司法机关当作上访信丢在一边,相当一部分进入不了司法程序;“确认制”实际上是将作出侵害行为的国家机关“自己承认自己违法”作为索赔的前置条件,“这无异于与虎谋皮”。如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公民只能申诉,没有法定救济渠道。
谁来认定公检法违法
让侵权机关自己审自己已是荒唐,而让其他司法机关纠正错案也是难上加难。比如,在司法赔偿领域,“法定赔偿”只包括错拘、错捕、错判、错误采取强制措施这4种情形,而对于超出这些范围的其他司法侵权行为,实践中却往往不予理会。
马怀德说,赔偿范围的有限性,让目前能获取赔偿的公民只是所有受害者的“冰山一角”。他认为,目前单一的归责原则也有问题。政府执行公务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形形色色的事实行为,面对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国家机关,一个重获清白的公民很可能“求告无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大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建议,未来的《国家赔偿法》应该在归责原则上作出较大改动,改“违法责任制”为“不法责任制”。任何国家机关,只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权利,都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将之前衡量不了的诸多情况囊括其中,给公民以更全面的司法保护。
姜明安认为,《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上也需要一个较大的扩充,未来应考虑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侵害后果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都明确纳入这部法律的规定。
赔偿标准让受害者得不偿失
国家赔偿的标准过低也广为民众所诟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上,许多公民因为人身自由被限制蒙受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就更不用提。
2001年陕西咸阳发生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少女麻旦旦无故被称为妓女并失去两天人身自由,澄清事实后赔偿义务机关泾阳县公安局仅按当地日平均工资,向麻旦旦支付赔偿金74.66元,举国哗然。
而在佘祥林案件中,3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实现了40万元~50万元,其中大部分还是当地政府以“生活补助款”的形式发放的。虽然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提高到每天99元,但对每一个遭受身心摧残的具体受害人而言,这一数字仍然是微乎其微的。
与会专家表示,这么低的赔偿,事实上无法对侵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成警醒,在国家总体财力比十几年前有显著提高的今天,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已势在必行。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原主任江必新认为,国家赔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额度不是越高越好,而且,如果对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要求过高,就可能“束缚”公务员的手脚、降低行政的积极性。他建议先把受偿范围放宽,在每笔具体金额上却可以适度降低要求,以满足现阶段大多数受害人的基本需要为第一要务。
先赔付再申请成实际执行障碍
目前的国家赔偿往往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垫付,然后再向国库提出申请,这样,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资金紧张,对公民提出的赔偿要求,能推就推。
据了解,现在许多地方没有把国家赔偿纳入财政预算,实际上很多赔偿费用已经发生,但是都没有到财政“报账”,而是通过单位出钱、部门出钱甚至私人掏钱的方式“私了”。
马怀德认为,修改《国家赔偿法》要注意完善我国相关领域的财政体制,由财政部门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国家赔偿金,这样才能有利于赔偿金预算的规范化,减缓赔偿金拖欠压力。
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冤案是否有权获赔
王思堂案和佘祥林案一样,错判行为发生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平反却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月出台过明确的司法解释,表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此日期以后并经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虽然有着上述明确规定,但我国《立法法》中明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公民权益保障有利的,可以溯及既往。马怀德据此认为,《国家赔偿法》对一些实施之前就存在的国家机关侵害行为,可以规定适当采取“溯及既往”的做法,但从可操作性上看不宜过度,否则可能导致沉冤泛起、财政不堪重负。
姜明安认为,对持续性行为(如被非法关押十年,中间跨越了1995年)而言,虽然司法解释认为应分段处理,但从法理上看,受害者被关押的年份是连成整体的,所以都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现实中,像这种情况有很多,姜明安认为应推动一个更合理的解释出台,解决这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