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赋予公民与警察同等的音像取证权
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推动法治的进步,录音录像作为现代化的取证手段,已经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领域进行了广泛运用。电影中常见的一个场景是,西方证人在出庭作证前需要宣誓。这与其说是一种宗教的习俗,不如说是法官对于证据的不自信和无奈。相比之下,经过技术认定的录音录像证据,其还原真实的能力足以让其他证据相形见绌。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法治,没有理由拒绝录音录像之类的先进技术手段。河南交警对现场执法进行全程录像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固定违法证据,减少执法纠纷,应该得到鼓励和肯定。
但是,疑虑并不是不存在。设计这项制度的本来目的,自然是要通过固定证据来保证处罚的公平公正。然而必须看到,交警在音像记录、保存、认定的整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没有必要的制衡手段,将很难杜绝他们在录制、保存音像资料的过程中“为我所用”,剔除销毁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一个基本的原理在于,保持权利与权力间的平衡,将有助于防范权力的滥用。在依靠交警内部监察机制制约,以及最终仰仗司法权力救济之外,必须赋予公民制衡公共权力的实质性权利。在交警拥有了执法录像权的情况下,作为执法对象的公民应当被赋予同等的音像取证权。
在同一起执法纠纷中,不仅交警可以用电子执法仪录下公民违法事实,公民也有权同步以手机等工具记录下现场的事实状况特别是警察的执法情况。这样产生的两份录音录像证据,应该被赋予同等的效力。交警可以凭借录像指认公民违法,公民也可以拿出自己的录像为自己辩护,甚至反诉警察在执法环节的违法行为。如此一来,将有利于复议机关和法庭弄清事实辨明是非,同时有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手机极度普及化的今天,公民采集录音录像证据的难度,显然并不超过警察。所以,这只是一个权利赋予的问题。
在私法领域,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这当然是一个常识。但是除此之外,公民的权利依旧需要法律的认定和赋予。否则,我们将难以理解,为什么各国的宪法不厌其烦地罗列种种公民权利,为什么一个公民掏出手机拍摄城管执法,会被执法者群殴致死。既然河南交警的执法录像还处于试点阶段,既然这样的试点还需要规范和梳理,那么提出一个同步赋予公民音像取证权利的建议,还有其价值。这种赋权,不仅仅是确认公民手上的音像证据有效,而且要保证公民不会因拍摄取证而被加重处罚。推而广之,公民的音像取证权不应局限于河南,也不应局限于交通执法,只要公共权力获得录像权的地方,公民的取证权都应同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