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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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共识”极具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贾宇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7-03    [打印] [关闭]
    围绕东海油气田的开发问题,中日两国在进行了历时4年的多轮谈判之后,终于在两国构筑新型外交关系的意愿下,达成了“东海共识”。6月18日,两国外交部门发布了“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和“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

    两国达成的“东海共识”,一方面,同意在实现有关海域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各自法律立场的情况下,在东海选定适当的区域迈出共同开发的第一步。另一方面,关于此前一直争论未休的春晓油气田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日本企业将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的有关合作。

    “东海共识”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既有法律意义,也有现实意义。

    “东海共识”体现中日双方的政治意愿

    共同开发在本质上是极具政治色彩的临时性安排。有关国家的政治意愿,对共同开发的有效开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是达成共同开发协议的关键因素。

    “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是两国政府达成的政治磋商文件,表明两国愿意搁置海洋划界的争议,先就东海油气资源的开发进行合作的政治意愿。

    这是一种政治意向,是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开发的先决条件。

    在此基础上,双方通过谈判协商,就共同开发的具体事项缔结条约或国际协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开发。

    “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通过7点坐标,划出了约2600平方公里的共同开发区块。共同开发的具体事宜,包括上述区块内具体开发位置的选择和确定、合作的模式、开发的形式、作业者的确定、费用的分担和收益的分享、管理机构的设立等内容,还需双方协商确定,并由双边协议加以规定,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共同开发。

    “东海共识”不影响各自的划界立场

    中日两国划界主张的巨大差异,使东海划界问题久拖不决。

    日方一直主张以“中间线”进行海域划界,并单方面提出了一条所谓的“中间线”。

    中方则认为,双方应当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公平原则进行海域划界。其中,大陆架划界应适用自然延伸原则,而中国陆地领土在东海的自然延伸可及冲绳海槽最大水深线。在东海划界问题上,中方不承认日方所谓的“中间线”,中日之间也不存在划定“中间线”的问题。

    双方此次在“东海共识”中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

    “东海共识”不损害中方对东海大陆架及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影响中方在东海有关问题上的法律立场和主张。中方主张按自然延伸原则实现东海大陆架的公平划界,过去没有承认、今后也不会承认日方所谓的“中间线”。

    双方就共同开发问题达成的原则共识,不涉及各自既往的权利主张,也不影响未来的海洋划界。

    东海的最终划界问题,将由中日双方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日企参与“春晓”不是共同开发

    春晓是中国大陆架上的油气田,位于日本单方面主张的所谓“中间线”以西,与双方的海域划界争议无关。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有关规定,春晓油气田的主权权利完全属于中国。中国的海洋石油企业开发春晓油气田,是中方对没有争议的中国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是《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

    “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表示,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按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现有油气田的开发。

    这里所说的中国法律,指的是1982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该条例第1条规定:“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条件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第2条规定,“中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条例》要求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依据上述中国法律进行的中外合作,是中国企业依法吸纳外资的合作。这种合作开发不是共同开发,其法律性质与共同开发完全不同。

    日方企业参加春晓油气田的合作开发,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共同开发,而是基于日本企业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依照中国法律作出的商业运作,与“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没有关系。

    日本企业参加春晓油气田的合作开发,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这一共识,充分体现了中国对春晓油气田的主权权利,和日方对此一客观事实的承认。

    日本企业通过签订商业合同的方式,投资入股,获得参加春晓油气田合作开发的资格,是中国企业依法吸收外资的一种合作方式,与其他吸引外资的中外合作无异。此前,包括美国尤尼科公司在内的外国石油公司,依照中国法律,与中国的海洋石油企业进行过此类合作。此次日本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参与春晓油气田的合作开发,其性质与上述中外合作并无不同。

    中日两国都已签署和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关于共同开发的原则性规定,中日两国在“东海共识”的基础上作出共同开发的临时性安排,是对《公约》义务的积极履行。

    “东海共识”不但是中日在东海问题上的一个突破,也为在东亚海域通过合作解决海上问题树立了一个范例。

    有理由期望,在“东海共识”基础上,中日两国能够迈出共同开发的实质步伐,使东海真正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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