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为救儿媳溺水身亡 公婆起诉儿媳要求赔偿
死者肖琳琳曾任湖南省教育厅副厅长,后作为援疆干部领队奔赴新疆吐鲁番,任地委副书记。其妻谢军是湖南某大学教授。2006年10月2日下午,谢军与返湘休假的丈夫肖琳琳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情绪激动,从长沙湘江西岸猴子石大桥跳入江中。肖琳琳随即入水相救。但因不习水性,肖琳琳溺水身亡。其妻谢军后被他人救起。
2006年10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水警大队的委托,对肖琳琳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后,作出了“系因生前入水导致溺水窒息而死亡”的结论。
随后,肖琳琳的父母肖保凡、周淑英将谢军告上法庭。两人诉称,肖、谢二人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谢常以死相威胁。他们认为,儿媳谢军在这一事件中有严重过错,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行为向他们当庭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谢军则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事发时,她是一时冲动入水,但主观上并没有投江自杀的故意。另外,谢军认为自己的落水与肖的溺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琳琳不会游泳才是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而对此,自己无法预见。因此,谢军认为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为法律上所指的行为人过失,是建立在行为人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才成立。
谢军的观点最终为一审法院采纳。2007年12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一审判决,肖琳琳为救其妻谢军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谢军与肖琳琳发生争吵以及在争吵的过程中冲入湘江河水中的行为与肖琳琳溺水死亡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对肖家父母要求谢军承担过错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肖琳琳是在抢救谢军的过程中身亡的,谢应当酌情给予肖的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3万元。
肖的父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两人的律师罗秋林、罗醇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意外事故在学理上的定义为:不可预见的以及当事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从本案看,悲剧的发生不属于不可以预见、无法控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某种行为必然导致某种结果,而只是要求某种行为事实上已经导致了某种结果。”罗秋林律师说,“本案中,谢军的投江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肖琳琳溺水身亡,但正是谢军的投江行为导致肖琳琳为救她而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谢军作为一个大学教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投江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也应当能够预见不会游泳的肖琳琳冲入江中又会有什么样的危险。”
目前,该案的二审已经开庭完毕,法院将择期宣判。
令人意外的是,在将儿媳告上法庭后,2008年2月26日,肖的父母又起诉长沙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两人认为,他们对儿子肖琳琳的死因享有知情权。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查明肖琳琳死亡案件的真相后仅仅告诉原告调查结果,而拒绝提供得出调查结果的相关证明材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他们要求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向他们提供肖琳琳死亡案件的全案调查材料。
两人的律师罗秋林、罗醇称,肖琳琳救妻死亡后,长沙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搜集了大量证据材料。2007年9月25日,两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提供肖琳琳死亡案件的全部调查材料以解心中疑惑,但去信之后杳无音讯。2007年12月10日,两原告到邮局查询信件签收情况,查明被告已签收了该信件。然而,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肖琳琳死亡案件的相关调查材料。
公安局方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控告,需要向控告人提供相关的调查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因此,不存在不作为。而且,对肖的溺水事件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08年5月,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以刑事司法行为搜集的调查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