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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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权是有边界的

梁发芾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7-05    [打印] [关闭]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规定,乘客应主动让座位给老人、孕妇等特殊乘客。不履行义务,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其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乘客处以50元罚款。

    公交车上不给老弱病残让座的事,时有所见。政府想用罚款的办法促成良好行为的形成,却越过了起码的边界。在法治社会,来自公权力的罚款是有边界的。这边界,既是合法性的限制,也是合理性的限制。

    说到罚款的边界,这里不妨讲个古代罚款的故事。

    五代时期一个叫做赵在礼的人在宋州做官,后来要调动到其他地方去,老百姓互相祝贺说:“拔却眼中钉也。”赵在礼听说后,向朝廷要求继续到宋州做官,每年向每个户口征钱一千,名目是“拔钉钱”。同样还是五代时期,吴王诏令庐州节度使张崇入朝,庐州也民奔走相告。谁知张崇后来重回庐州,向百姓收取和“拔钉钱”一样的“伊渠钱”和“捋须钱”。

    无论是“拔钉钱”、“伊渠钱”还是“捋须钱”,都是对不敬官员的百姓的罚款。这说明,在中国古代,一个地方官员,都可以决定对辖区所有人进行罚款,随意侵害百姓的财产权。郑州处罚不让座的乘客,与古代官员随意罚百姓款何异?

    罚款侵害的是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私人财产权在古代社会不能得到保障,官府很轻松就可以通过罚款,没收或征用而将私人财产转化为官府财产。一直到改革开放后,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仍然是危害甚烈的三乱。中国社会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是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约束政府随意侵害私人财产权的过程,约束政府的罚款权就是其中之一。十多年前,国家制定了《行政处罚法》,用法律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对于罚款的种类和数额,法律都有规定和限制。但是,《行政处罚法》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约束政府的罚款权仍然过于宽松。比如,按照该法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省府城市的政府“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这就是说,像郑州这样的省府城市,或许真的“可以”依法设定对不让座乘客的罚款。

    但是,即使法律有这样的授权,那也只能是“可以”,而不是“一定”或“必须”。城市政府能不能自行设定罚款事项,制定罚款限额,还得遵循合理性,就是我们中国人平常所说的天理,或者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得合乎普通人都能够认可的公平公正,也得考虑可操作性。

    如果考虑这些情况,对不让座者的罚款就更加说不通了。要求公交车的乘客让座,说明车上已经没有空座。数十人乘客中,到底谁,负有必须让座的义务?如果说有义务,那么,全体乘客都有义务,你处罚谁?处罚全体乘客?还有,现在公交车大多无人售票,如果要罚款,是不是还要增加司乘人员?尤其,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为了罚款,是不是还得在每辆公交车上配备有罚款权的公务员押车?

    公交车上,给老弱病残孕妇让座,体现社会的文明。政府想用罚款来促进文明,其心可嘉,却是对罚款权的滥用。虽然这个规定还在讨论中,但是政府将这种意见提出来本身就是值得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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