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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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新规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7-11    [打印] [关闭]
    

    本报北京7月10日电(记者程刚)中国保监会今天公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这项新规旨在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新规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境内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会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无法得到补偿。

    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表示,87%的产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充足的,尤其是那些占市场份额大的保险公司。一些近年来快速扩张的中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则不容乐观。

    根据新规,自今年9月1日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将分为三类进行监管。

    《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保监会将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资产、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高管人员、接管等。对于充足I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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