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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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出事故负责人降薪代价太轻

毕书之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9-18    [打印] [关闭]
    针对上半年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较多的情况,国资委于9月16日公布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指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从9月1日起,如果在央企负责人考核期内出现较大责任事故,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将受到降级处理,其绩效年薪将会下调。(《新京报》9月17日)

    此消息让人不可理解。要知道,这个办法所针对的主要是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这些企业一旦出现所谓“较大责任事故”,常常就是重大的人员伤亡;还要知道,这个办法是在“上半年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较多的情况下”颁布的,目的是要对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造成高压态势,令其能够更加重视安全生产。但这样降级处理、降薪处理、禁止评优的“最重惩罚”,能起到高压作用吗?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新闻中称为“较大责任事故”,但谁能告诉我什么是较大,什么是重大?),《安全生产法》与《刑法》等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规定,包括行政降级、刑事拘留等,应该说非常严密了。但国资委这个《办法》中明确规定——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并下调年薪。不去比对其他法律,就凭朴素的理解:重大事故、主要责任、瞒报事故——怎么着也不至于这么“打龙袍”吧?

    无法摆脱的一个嫌疑就是:部委自己出台的规定,竟然比国家的法律还要“宽容”。在如此规定的“保护”下,不晓得央企负责人的神经是会更紧张一点,还是会更放松一点呢?

    这些年,基于事故频发,很多部门都出台了相对应的管理办法。比如教育部门的安全事故校长“一票否决”,煤矿企业出了事故要“吊销开采资质”等等。但有一点要清楚,无论如何“强调”、“重视”,都是在《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框架下所作出的行政责任强化或者说责任补充,而不能以面面俱到的部门式规章,对这些法律作出相应的“消解”。

    央企应该成为严格守法的模范,而不是由于其特殊地位而恰恰相反。按照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严重的惩罚就是这个“降级降薪、不得评优”,这也难怪遭到网民调侃:出了重大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主要负责人却仅仅是下调年薪,这恐怕是全世界绝无仅有吧!将央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和薪酬与企业安全生产相挂钩当然没有问题,但如何避免这种挂钩成为一种隐形的“保护伞”,遭受合理性的质疑,却是相关部门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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