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粉事件推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速
国家质检总局日前向社会公开《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9月24日下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质量司组织该《条例》立法听证会,邀请31位来自生产企业、销售企业、行业协会、技术机构和消费者代表,就《条例》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集思广益。
规范缺陷产品召回迫在眉睫
2004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产品召回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此后,2007年8月27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公布正式实施。
“从2004年10月到去年底,已经有45家企业实施召回103次,召回汽车130万辆。”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在听证会上说,4年来,国家质检总局在总结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召回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着手起草更高层面的召回法规已迫在眉睫。
据刘兆彬介绍,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中的《条例》,包括总则、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生产经营者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7章64条内容。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都应遵守本条例,药品和军工产品除外。
该《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安全负责。当出现相关情况时,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5种情况包括: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接到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该《条例》还规定,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为缺陷产品: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危及或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产品的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形式。责令召回的实施者,为国家质检部门。
6点“不明之处”
座谈会上,各界代表对《条例》中存在的“不明之处”,提出自己的疑问。
《条例》中对缺陷产品的调查只规定两种类型,一是生产者开展调查,二是质检部门组织的调查。
“如果生产者不启动或者拖延启动调查怎么办?如果质检部门不组织或拖延组织调查又该怎么办?”来自陕西的消费者代表房立刚发言说,三鹿奶粉事件就暴露了这个问题,消费者投诉后,生产者和质检部门都没有及时组织调查,才会出现生产者继续生产有害奶粉,消费者继续吃了8个月有毒奶粉的悲剧。
《条例》对责令召回的情况进行时间限制。根据规定,生产者从接到责令召回通知,到实施召回,最多不应超过9个工作日。而对于生产者主动召回缺陷产品的时限,《条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一位法律界代表指出,从三鹿事件中,不难发现,“主动召回时限”事关重大。例如,三鹿集团8月2日才向石家庄市政府报告“奶粉问题”,在之前有5个月,三鹿集团一直试图隐瞒真相,并没有启动主动召回程序。这个“漏洞”会给消费者生命安全造成多大威胁!
哪些缺陷属应该召回
“缺陷产品,理应还包括危及消费者重大财产安全的产品。财产和人身密不可分,某些只会造成财产损害的产品也应该召回。”房立刚代表举例说,消费者买了一种产品生了白蚁,蛀坏了房子,尽管这个产品不会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但是这个缺陷产品难道不应该召回吗?
对于条例22条“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在现实生活中,以“三鹿”事件为例,那些问题奶粉如何处理?处理过程由谁来监管?会不会通过“一些幕后的渠道”流向其他地区?北京消费者代表孙锐在听证会上提出自己的疑问。
销售者有没有召回的义务
条例在第3章“召回的实施”中,规定销售者只是配合生产者开展召回。“生产者未召回,销售者就没有责任了吗?”“如果三鹿倒闭了,谁来承担消费者损失呢?”听证会上,不少代表提出,如果缺陷产品已找不到生产者,如果没有销售者担负召回责任的话,消费者将面对投诉无门的困境。
《条例》召回的定义中提到的生产者,是否涵盖国内、国外所有生产者?国内好说,可以追溯产品的生产商,对于国外的生产商,是否可以考虑追溯进口商呢?《条例》应该加以明确。上海东华大学的陈李红代表发言说。
6项建议完善《条例》
针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例中存在的问题,与会的各界代表,纷纷谏言献策。
消费者应该有权申请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法律界的多位代表建议,在《条例》中应该明确消费者有这项权利,消费者享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消费者投诉后有毒奶粉继续生产。
应提倡生产经营者建立“缺陷产品社会危害责任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重大社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紧急救治。
“例如‘三鹿奶粉事件’造成的婴幼儿伤害人数巨大,涉及行业企业众多,医疗救济和赔偿资金数额巨大,现在违法企业无力承担,而由公共财政承担。这种经营者投机获利,国家财政埋单的事情,是对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践踏和侵犯。”北京消费者代表董正伟等律师代表发言指出,应提倡生产经营者主动联合起来组建这样的责任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善后处理事宜。
扩大缺陷产品的范围,修改缺陷产品的定义。
多位消费者代表认为,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应当有两层含义:明显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和潜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威胁,社会危害还没有发生,但不排除未来发生的可能。
对于食品类缺陷产品召回后只能做销毁处理,应明确销毁过程由哪个部门监管,明确监管职责。对机电类产品和耐用消费品召回修理过程中,生产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替代品或者赔偿损失。
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为了立法的严肃性,建议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后,国家要迅速启动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联法律的修订,以保证立法的严肃性和协调性。
建议对产品缺陷造成重大社会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者提高财产处罚的额度,直至拍卖企业财产用于赔偿受害者和弥补国家的损失。
董正伟律师发言指出,“三鹿奶粉事件”造成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国家为此垫付医疗费用,损害赔偿数额巨大。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不能豁免其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