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案背后疑点重重
几度担任该案辩护人的王招林表示,石燕村的有关证人证明,胡熙吉无杀人时间。村民胡承翠证实:当天下午5点多,她和被害人爷爷的哥哥胡久福、被告人李圣周及其女儿一起在被告人家看电视。胡承翠走后,胡久福仍在看,因此起诉书所例举的晚6点左右为作案时间显然难以成立。
石燕村一组的胡柏良证实,当天她在田里做事,看到胡熙吉在挖土,全身是汗。她回家时,胡熙吉还在责任田里做事。后来村里的群众帮胡承芳找小孩时,胡熙吉还帮忙去塘里捞人。这也能证明胡熙吉没有作案时间。
王招林称,起诉书中说“两名被告人用洗澡巾捆住胡平兵脖子,用衬衣、塑料布等物把尸体包好,藏在床下,至当晚夜深人静时候移尸至河边荆棘丛中掩藏,再回到家把杀人现场清洗干净”。但案卷中记载:尸体靠着胡柏生猪栏的北墙,藏于荆棘丛中,尸体外面被垃圾覆盖,只露出一只手。除去垃圾,尸体下面压着纤维袋和垃圾。他质疑:包着尸体的衬衣到什么地方去了?什么样式?男装还是女装?同时用的塑料布是什么颜色?有多大?塑料布和衣物又丢弃到哪里了?为何塑料布又变成了纤维袋?
“上述这些具体细节都没有证据材料反映出来。这表明本案事实不清。”王招林说。
胡熙吉的女儿胡小娟等坚称父母无辜,并非凶手。11月11日下午,她告知记者,胡平兵失踪当天,住在后面的胡承翠和李圣周闲聊。之后,家后门正对面的胡久福来到家里看电视。该电视放完后已是下午6点多,她关掉电视到伙房生火煮晚饭,这时有一个修电视的胡师傅从门口路过,李圣周就要修电视的胡师傅帮忙调一下电视。
调好电视,胡师傅走后,他们一家人刚坐下要吃饭,就听说胡平兵走丢了。胡熙吉连饭都没吃就去帮胡承芳找小孩了。然而不久,得到的却是凶手的罪名。
对于警方的报复杀人之说,胡小娟认为纯属主观的有罪推论。她告知,1993年7月9日上午,李圣周在家里被电击昏倒地,幸亏被胡久福(胡久林的同胞哥哥,受害人胡平兵的同胞伯公)及时发现并将电源切断方才没被电击死,但其右手被电击伤,不能做事。“一个刚从死神中被人家救回来的人,其右手又伤得很重,怎能‘突然心生恶念’呢?”
她说,尸体要是真像警方调查的,在她家牛栏的巷道上被放下来进行重新包扎,其放下尸体包扎的地方就一定留有可疑血印,且其可疑血印的形状应不同于尸体在背起时滴下所形成的点状。但第二现场勘查的可疑血迹都是点状血迹,而尸体在被抛时假设还在滴血的话,那么垫在胡平兵尸体下边的纤维袋上应当就有血染的地方。可事实上在勘查笔录中没注明垫在尸体下的纤维袋上有血。这足以说明,尸体是在没有血滴落的情况下,才被杀人凶手抛尸到胡柏生猪栏旁边的荆棘丛中掩藏的。这是本案的最大疑点。
“假如我爸、我妈真的杀了胡平兵,那他们就不会在抛尸后再去清洗杀人现场。假如他们傻得不会及时清洗杀人现场,那么我在吃饭之前一发现杀人现场,一定会要他们或帮他们将杀人现场清洗干净后再来吃晚饭。因为7月的天要到晚上8点多以后才能黑下来。要是不当场把杀人现场清理好,我家大门口是村里乘凉的集中地之一,那时大家就都会来参观杀人现场了。”
胡小娟认为,该案中另一个关键点是,如果胡平兵的尸体真的像警方叙述,是1993年7月10日晚上就被藏放在那里,那么胡柏生家的人天天去喂猪时,为什么在长达3天的时间里不能发现腐臭的尸体?死者家派出的几百人寻找队伍怎么会连村前大路下的河边荆丛上的腐臭尸体都发现不了?由此可知,1993年7月10日不可能是凶案发生的时候。
为了核实这一情况,11月12日上午记者来到了石燕村。以步行度量,死者被发现的地方与最近的住房距离很近,约40步。其左侧有小桥,右边较远处则是主要公路,不像没有人烟的荒僻之处。
担任胡熙吉、李圣周案申诉工作的罗秋林律师认为,该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失正。比如,嘉禾县法医在解剖勘验尸体后只鉴定出“死者系饭后1小时左右死亡”,“连死亡时间都查不出大概,具体死亡时间至今还是个谜。这样的鉴定能算合格?能作为判案依据?”
他说,在2000年6月15日胡福生的那份调查笔录中,办案人员竟马虎得把自己的名字都连写到被调查人的行格上。“7·10”胡平兵被杀的第二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日期是1993年7月13日,而其笔录中却为1993年7月15日。
罗秋林称,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都界定胡熙吉、李圣周杀人时间为1993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而审判机关判决(裁定)胡康吉、李圣周共同杀害胡平兵的时间为7月10日下午7点多,往后延长了1个小时。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和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严重违背了法定职责。
他说,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中分明可看到类似的过失和错误。如报告中称“胡熙吉称其无作案时间,经查也有人证实,‘因关系复杂,不好排除矛盾’”,这不符合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履行侦查和排除证据法定职责的要求。因为一旦构成举证不能,应当“疑罪从无”。检察机关在知道死者和“凶手”血型相同、没有做血型细目鉴定且法院退回起诉后,以丧失条件为由拒绝进一步血型鉴定,实属严重过失。因为在当时条件下,完全是可以鉴定的。
而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举证:同一监狱的李文英检举李圣周自承杀人之事,属于典型的指供;通过找一个同样丧失人身自由的人而非在场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这是公诉机关在找不到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的“曲线救国”之法,完全不可采信。
记者在查看笔录后发现其末尾处有这样一段对话——检察院调查人问:你今天反映的是否属实?李文英回答:是真的。我看完记录要补充一点,以上反映的是她(李圣周)跟公安局这样讲的,我问她,她又这样跟我讲。“言外之意是,李圣周跟我讲的只是公安局审讯出来的内容。”律师罗秋林分析说,“怎么能算作检举证据?”
罗秋林指出,该案的审判过程同样问题不少。在案卷丢失、证据原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本身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谓杀人现场中,两嫌疑人的女儿胡小娟始终与父母在一起,其本身就是证人,然而,两审法院都没有让胡小娟出庭作证。该案件在公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证据都能证明被告所供述的在家里作案不可能的情况,被湖南省政法委、高院的指导函“协调处理”。这本身就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是对被告人的生命权极度不负责。
他表示,随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可以突破当年的所谓“技术限制”。对于该案的各类证物上的血迹完全可用DNA技术予以确定。
本报长沙12月2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