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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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一名政协委员呼吁:

罪犯获刑家庭致贫国家也要管

本报记者 张文凌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2-13    [打印] [关闭]
    如何救助刑事案件中的经济特困受害人,如何避免让他们受到“二次伤害”,一直是法律界探索的问题。在日前召开的政协云南省十届二次会议上,云南政协委员、王中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中指出:刑事伤害救助制度的缺失造成了救助的不规范,形成一种“个人犯罪、国家买单”的不正常现象,致使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救助资金无法保障,救助工作难以开展。

    他说:“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伤害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这是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方式。由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很多案件受害人最终无法获得赔偿。此类案件是当前造成涉法上访、缠访、闹访的重要原因,影响了社会稳定。对云南这个集边疆、贫困、山区、少数民族为一体的欠发达省份,因贫困和生存保障引发的刑事犯罪,以及因犯罪引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加害人家属的生活困难问题就更加突出。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被判决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后,很多属于‘空判’,根本执行不了。这样既不利于解决问题,又不利于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据悉,尽管目前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对被害人提供了一些福利性救助,但由于国家尚未制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法规、政策,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救助主体转移至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用公用经费或自己创收来解决,这无形中加重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担。

    王中认为,目前以受救助事实产生的原因作为设立救助机构进行救助的依据,是不科学的。救助应该以需救助事实为基础条件,不论是天灾人祸致伤致残、致孤,不管是地震、水灾、污染、交通事故、刑事犯罪等原因造成的伤害,只要存在需救助的事实就应该救助,而不是以产生事实的原因设立救助机构。即使是刑事犯罪原因造成了需要救助的事实,也应纳入民政部门的基本救助和专门救助体系中。救助资金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也可接受社会捐款,救助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国家审计和社会监督。

    此外,王中还认为,救助对象除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有扶(抚)养关系的亲属,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统称“加害人”)有扶(抚)养关系的亲属。“救助目的是以人为本,保障公民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不应该根据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加害人的亲属,因加害人被判刑失去经济来源,他们与被害人的亲属一样都是加害人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不妥善解决他们的基本生存问题,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问题甚至新的犯罪。”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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