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震后废墟上拿取财物行为要区别对待
日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张晓源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去年9月开始,处理消化涉及地震刑事案件到了高峰期,大量案件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基层检察院、法院面临上述诸多问题。对此,张晓源呼吁,除相关部门应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外,基层办案过程中可适当寻求灵活变通。
据张晓源介绍,在涉震刑事案件中有一些涉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的认定,但是这些罪名相对较新,具体的认定标准还很模糊。比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我国刑法规定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给予刑事处罚。但是,对于什么程度算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制定相关的追诉标准。
张晓源建议,在地震发生后的余震频发期,在政府地震信息主导地位下,编造虚假地震恐怖信息,故意在互联网、手机短信进行传播的,或者故意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公共场所或人口集中地叫喊虚假地震恐怖信息,引起较大的社会骚动或造成人员伤亡的,就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对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只在个别人中传播,未引起较大社会骚动或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张晓源表示,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现有司法解释不能适应涉震案件特殊情况的问题,如果固守原有的立案标准,势必不利于打击犯罪,应予变通。比如贪污财物罪,如某地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发放救灾物资的职务便利,将捐赠的4条毛毯据为己有,价值人民币830元,但由于该案发生在抗震救灾的关键时期,当事人被愤怒的群众当场抓获,引起数百名群众的围攻,社会影响恶劣,灾区群众强烈要求予以严惩。
但依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不满五千元并需情节较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追究该罪的最低要求。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二)的解释,“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是指接近五千元且已达到五千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亦即贪污四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则是指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根据这一解释,上述贪污4条毛毯的国家工作人员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张晓源表示,该司法解释忽视了在特定环境下民众的情绪。如果按照这一解释依法办理,就难以平抚愤怒的民众,可能引发较大规模的社会不稳定和骚动。因此,张晓源建议,在利弊大小需要平衡的情况下,以向利大的方向倾斜处理为妥。
张晓源还表示,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涉震案件中,不少都属于擅自挖掘和拿取地震废墟下的非本人财物的行为,对这些行为的认定以及认定的证据,目前都遇到了难题。
地震发生后,灾区对倒塌建筑物和毁坏建筑物处的财产管理有一段真空时段,出现了不少在倒塌建筑物处擅自挖掘和拿取非本人财物的行为。因为情况极其复杂,应该怎样处置这些行为成为一大难题。张晓源建议应区别对待:对为了生产、生活,在原自己居住的废墟处(包括居住的楼房废墟处),在不能分清本人和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挖掘拿取可能非本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可不以盗窃犯罪处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针对性地在金融机构、商店或明知有较多他人财产的建筑物废墟处挖掘和拿取达到少量以上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犯罪认定,予以刑事追究。
一些由救灾部队抓获的比较严重挖掘非本人财物的行为,有的无失主,有的没有抓获情况说明,有的甚至没有赃物,对于这些情况,不可能再进行补充完善,如严格按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方法要求,这些案件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或欠缺难以成立。对此,张晓源建议,在办理这类非常态条件下发生的案件,只要有一定赃物和犯罪嫌疑人当场供述的,或者有证人指认和犯罪嫌疑人当场供述的,就应当认定犯罪、予以追究,在特殊时期应运用特殊手段办理刑事案件,打击犯罪。
张晓源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特别强调,从一线办理涉震案件的经验看,我国应抓紧修改刑法等相关法规,以更好地打击骗取救灾物资等恶劣行为。
据张晓源介绍,我国目前对于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的刑事犯罪没有专门的法律,但是刑法大都有相关处理的条文及司法解释。比如刑法第273条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就是对救灾款物的专门规定,而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中,也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张晓源表示,从办理涉震刑事案件的经验来看,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办理刑案的法律依据问题是不够的,还应当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骗取救灾物资、冒充慈善机构招摇撞骗等行为直接入罪,予以刑事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