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
吴静偍认为,由于医药领域是一个特殊领域,工商部门对这个领域不了解,也没有对其进行区分对待,更没有能力审查这些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就采用一刀切的管理政策,用要求其他商业企业的标准和管理方式来管理医药领域,问题就出现了。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认为,一些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为了推销产品,故意聘请演员或其他人扮演专家或当代言人,在广告中与冒充专家同时出现,广告主行为构成了欺诈,蒙骗了消费者。也严重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有这样的内容,即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对违反规定的广告主,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认为,《广告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刘晓原说,我国的《广告法》制定于1994年10月,15年来一直没有作过修改,已难以规范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7年3月17日,刘晓原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广告法》,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进行修改。以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而按照《广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要求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广告主管部门,也不能处罚虚假广告代言人,原因也是没有法律规定。
刘晓原认为,消费者购买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中的产品,或者接受虚假广告中所宣传的服务,是基于对名人的信任,也是听信了名人在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因此,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和调整,是不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也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欧美等国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仅要受到处罚,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刘晓原建议,在第37条中的第二分句中,增加一个“广告代言人”规定,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38条第三款规定中,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增加一个“个人”,修改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虚假广告误导或欺骗,受害者可以按照《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广告主,或者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商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同时,也可也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工商管理机关举报来处理。
“虚假医药广告的出现源于上世纪90年代的医疗市场化改革。引进改革的思路是对的,但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吴静偍认为,把医疗产品彻底市场化,用纯粹商业的规则调整医疗关系是不可取的。
“我觉得在这样被异化了的政策框架下,虚假医疗广告肯定是屡禁不止的,因为背后的逐利动机是巨大的,而且也不是一个两个部门采取行动就能解决好的,有时可能出现越打越多的情况。”吴静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