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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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态度

法律对村民权利的规定不到位

本报记者 李剑平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3-13    [打印] [关闭]
    2月23日,就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搬迁户”不能完全享受村民合法权益一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莫纪宏接受了中国青年报记者的采访。

    莫纪宏介绍,杨宋庄村“新户”不能享有“村民”权利,在全国很具代表性。有的地方是入村的“媳妇”无法获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村民权利,有的是入赘的“女婿”无法享有正常村民的权利。

    莫纪宏表示,这些现象背后,反映了少数村民的“狭隘”意识和“自私”心理,将集体所有权理解成仅仅是特定的一群村民所有的权利,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权概念的误解。当然,也是不恰当地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表现。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莫纪宏说,“搬迁户”不享有与“老户”一样的“村民”权利,在法律上的解决途径可以由权利受到影响的村民,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调查核实,责令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实现村民自治,关键是要求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必须对所辖各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这包括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对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

    莫纪宏透露,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正处于新一轮改革时期,法律对村民权利的规定不很到位。就目前的立法而言,此类问题处理起来的法律依据不是很充足,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不多,需要在修改《村民委会组织法》过程中加以认真研究并给予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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