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举报人别一味迷信另立新法
虽然高达四成的受调查者都认为自己有举报的义务,但可以肯定的是,许多人都是“语言的巨人,行动的矮子”,真正履行这项“义务”的人凤毛麟角。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轻易指责“负有义务者”为什么不举报,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在做出行为之前都要考虑风险和后果,如果举报对自己百害而无一利,不到万不得已谁会主动举报?
问题的症结也在于此,10个反腐名人有9个都遭受过报复,这样的举报人保护现状,带给公众明哲保身的心理暗示。一个举报人得不到基本保护的社会,肯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因为正义的社会需要有完善的制度来切实保护举报者。对于这种现象,很多人和专家都认为,应完善立法来保护举报人,比如说尽快出台《证人保护法》。
这种观点看起来很有道理,其实经不起推敲。在保护举报人、证人上,我们并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刑法》第308条,都是专门针对举报人、证人的保护规定。如果说这些规定由于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话,那么早在1991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已经起到了足够的补充作用。
虽说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可能更有针对性,但我们千呼万唤的法律最终出台以后,会不会也犯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弊病,同样也陷入缺乏可操作性的困境之中呢?更关键的是,对于举报人、证人的保护,需要的是在如何保护上下工夫,既然现有的法律资源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即便存在不细致、缺乏可操作性甚至规定缺乏执行力等问题,那么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出台实施细则,就完全可以解决问题,何必费时费力地去“另立新法”?要知道,“另立新法”在时间和物质成本上都要高于“补充旧法”。
一味迷信“另立新法”,其实是对“法律文本”的迷信。要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最终还要靠人来实施。之所以举报人、证人屡屡受到打击报复,或许并不完全在于我们的法律存在“空白地带”,而是权力难以受到有效的制约。法律再粗线条,再缺乏可操作性,也不可能产生“被举报人拿着举报人的举报信质问甚至打击举报人”的法律结果。起码的底线都守不住,立法再多又有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