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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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意见》 严惩职务犯罪

非自动投案被讯问时交待问题的不属自首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3-20    [打印] [关闭]
    本报北京3月19日电(记者崔丽)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严格和规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

    《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遇到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4方面的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认定程序及处理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

    “两高”有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意见》指出,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意见》特别明确了3种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意见》还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限制,规定4种来源不得认定为立功,即: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对于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意见》区分情况提出了程度不同的从宽处理意见,明确提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不属于自首,但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此外,《意见》区分赃款赃物追缴的具体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中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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