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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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蒙自警察故意杀人案开庭审理

公安局是否需为警察杀人行为埋单成焦点

本报记者 张文凌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3-25    [打印] [关闭]

    案情回放

    今天上午,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110民警吉忠春故意杀人一案,在云南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吉忠春在庭上表示出深刻的悔意,他说:“我对不起受害人及家属,对不起家人,对不起蒙自县公安局和局党委的多年培养,对不起同事们。”

    2月23日晚,吉忠春酒后驾车在一小区内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并与车主潘俊发生争吵斗殴。在此情形下,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单位配发的公务用“六四”式手枪,朝潘俊连开3枪,致使潘俊当场死亡。案发后,吉忠春留在作案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争议焦点

    庭审中,随案移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也在庭上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潘俊的父母和妻子请求:依法追究吉忠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量刑;判令吉忠春赔偿980125元,其中,包括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11442元、死亡赔偿金229920元、被抚养、赡养及扶养人生活费32876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及40万元其他各项费用。

    这一诉讼在法庭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辩。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证据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是否属于手段残忍、社会危害较大”、“被告人是否应向被害人近亲属作民事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公诉机关都提出吉忠春具有自首情节,他们一致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并等待警察前来,是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受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光、何学华认为:被告人枪杀潘俊后没有离开现场,事发后其虽然用自己手机与他人通话,但是没有打110、120,缺乏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即便停留在现场,也不符合自首成立的主观要件;另外,相关证据一致显示被告人吉忠春是直接向被害人潘俊射击3枪并致其当场死亡,而被告人吉忠春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始终坚持自己开了4枪,第一枪是向地面鸣枪示警,后面三枪才是射向被害人潘俊。就这一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被告人显然没有如实供述,吉忠春的行为因此不具备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

    两位律师认为,吉忠春事发前存在携带枪支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非公务时间携带枪支等多种违法情形。另外,作为持有武器的警察,吉忠春更应谨慎行为,其对政法队伍的形象毁损较为明显,危害后果比一般人的杀人行为严重。

    谁来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吉忠春的辩护人提出,蒙自县公安局在庭审前已经向被害人各近亲属赔偿了55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蒙自县公安局代吉忠春履行的赔偿,因此吉忠春个人不应当再承担被害人潘俊近亲属提出的总额达98万元的民事赔偿要求。

    对此,被害人近亲属的两位代理人提出了质疑。他们说:“吉忠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没有义务拿纳税人的钱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埋单。”

    中国青年报记者在由蒙自县公安局与受害人亲属签定的一份《和解协议》上看到,“甲方(即蒙自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因潘俊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现行法律规定内的一切款项30万元,因潘俊死亡给家属产生的精神损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精神抚慰金25万元。协议称:“乙方领取了甲方的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了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再享有起诉甲方的权利。但乙方保留对犯罪嫌疑人吉忠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追诉权。”

    对此,被害人近亲属的两位代理人认为:“蒙自县公安局存在着枪支和人员管理漏洞,但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国家赔偿,更不属于民事赔偿,充其量是道义上的抚慰金。吉忠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潘俊死亡的后果,其应当予以赔偿。”代理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是蒙自县公安局调查、制作完成的,证据收集上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因为吉忠春是在蒙自县公安局工作21年的警察,其所在的公安局民警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回避;另一方面,蒙自县公安局在事发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55万元并承认公安局有过错,该局局长亲笔在协议上签字,就此而言,该局局长依法应当回避,受该局长指挥的警员亦应依法回避。

    此案将择日宣判。

    本报红河3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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