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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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花季再流泪

——专访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
本报记者 崔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4-13    [打印] [关闭]
    佟丽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问题专家,10年来专心致力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他创作的《未成年人法学》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的体系化研究;他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最初草案的主要执笔人;他牵头组建了有超过8000名律师参与、被国外同行认为是全球最大的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网络。

    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对嫖宿幼女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4月8日,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5名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请公诉。

    应以强奸罪还是嫖宿罪起诉,一度引起各方争议。对此,佟丽华认为,在贵州习水县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不同罪名,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佟丽华分析认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是,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人。”

    佟丽华说,“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因此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公安机关应立即立案

    在习水案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女儿被侵害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却一直得不到消息,只好带女儿躲到外地。令人后怕的是,如果不是贵州省委领导做出批示,此案或许仍未水落石出,遵义公安局专案组如果不是在秘密调查取证,也难以推动此案的侦破。

    性侵害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可见一斑。这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该中心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

    “目前公安机关严格的立案标准、取证方式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佟丽华说。

    在统计的一起案件中,15岁的小兰被同村人强奸导致怀孕。在怀孕4个月后父母才发现报案。但警方表示,没有确实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等孩子出生后做DNA鉴定。

    “拿到切实的证据后才能采取措施。公安机关这种取证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付出的代价过于惨重。”佟丽华认为,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在强奸案中,司法机关过于重视处女膜是否破裂的检查和精液鉴定这些证据。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认真开展侦查,就可能获得足够的间接证据。

    立案难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佟丽华建议,区别对待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立案标准,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而且开展调查,完善取证方式,提高侦查水平,采取恰当的方式和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和利益。

    应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对未成年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以抚慰受害者身心。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性侵害的赔偿不足,甚至使受害者品尝了更多的屈辱。在佟丽华接触的案件中,一个受害少女才得到100多元民事赔偿。

    佟丽华说,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在统计的案件中,有15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长不愿意报案,而通过私了协议以获得赔偿。

    佟丽华认为,解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但在立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建议被害人尽量将伤害转化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机关也通过尽量多支持赔偿请求弥补现有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的不足。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将受到的心理伤害转化为医院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结论要求赔偿,即主张心理治疗的费用等。司法机关支持该类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弥补了精神损害不赔偿的不足,最大限度抚慰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

    建议设定强制举报义务,打破隐蔽性侵害

    从分析报告中可以看出,家庭内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时间长,隐蔽性强,危害大,问题严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特定人员对儿童遭受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举报义务,是该类案件隐蔽的重要原因。

    佟丽华认为,如果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原因不主动报案,法律又没有设置发现后强制举报的义务,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侵害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成为隐形案件或者不得不遭受长时间的侵害。因此从预防该类案件出发,他建议在法律上设立社区人员、医生或者教师等与未成年人生活比较接近或经常接触人员的举报义务,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实际上,我国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一些探索。济南试点社区组织相关人员深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状况和遇到的问题,石家庄试点社区建立了儿童求助热线并及时公布,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巡查的过程中及时发现儿童被虐待或者可能被虐待时,立即报告社区居委会、派出所。

    “由于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70%左右发生在离异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委托监护家庭以及收养家庭中,应当特别注重对这些特殊家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状况的了解。”佟丽华说。

    审判中未成年受害人权利不容忽视

    贵州习水案开庭时,受害女生康某的父亲甚至不知道开庭的日期,他申请进入法庭时也被阻止。康父拿出户口簿,解释作为未满15岁的女儿的监护人,应该可以进入法庭旁听,但未得到法官允许。

    佟丽华认为,这是明显地侵害被害人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被害人权利在审判中被忽视甚至公然侵害已成为一个非常普遍而未能得到重视的现象。“这其中一个很大误区是,司法机关认为有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出庭与否都不重要。但实际上,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被害人有权代表自身维护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三日前,法院必须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传票和通知书送达包括被害人的所有当事人和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在庭审时有权陈述案情和申请法官等人回避。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经过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但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上述权利往往被忽视或公然侵害。建议司法机关尊重被害人的权利,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佟丽华说。

    本报北京4月1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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