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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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立法应充分保护举报人

贺方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5-06    [打印] [关闭]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并于日前公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悉,《规定》在拓宽举报渠道、严格保密制度及明确举报奖励方式、数额和经费来源等方面均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京华时报》5月5日)

    《规定》确实在很多方面对举报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比如说举报线索应加密管理、向检察长报送的举报线索应由检察长亲自拆封、对举报人的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等等。《规定》还强调,“举报人为了自身安全,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地方和安全的方式向检察机关举报”。

    可以肯定,不用检察机关一再申明,举报人为了自身安全绝对会选自己认为合适的地方和安全的方式举报,但只有举报人的“自我保护”远远不够,主要应仰赖公权力对举报人的“周到保护”。现实情况是,为了“自保”,举报人不得不游走于刀刃之间,但不少时候,举报人是既流汗又流泪。前不久相关专家介绍,改革开放30年评出的10个反腐名人就有9个遭到报复。(《中国青年报》3月17日)

    事实上,举报人保护始终都应是举报立法的主线,因为举报人频遭打击报复的现实,早已让太多人对举报望而却步。那些频遭打击报复而不退缩的“勇士”,不过是因为“不举报,不能活”而不得不进行鱼死网破式抗争。一个正常社会的举报环境,不能总弥漫着“民不畏报复,奈何以打击惧之”的情绪,毕竟,举报违法、腐败等丑恶现象需要更多与丑恶现象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局外人”参与。

    我们并不缺乏保护举报人、证人的相关法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刑法》第308条,还有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都是保护举报人的现成法律。有相应立法却没有保护好举报人,这其中除了普遍存在的“粗线条立法”弊病外,跟对举报人保护的重视不够也有很大关系——保护举报人意味着限制和约束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而且公权力还要在保护举报人上承担更多义务,比如在必要时对举报人进行异地安置等。若要举报人立法能完全回归到充分保护举报人这一主线,还得在还权于民、充分保障民众参与权和监督权上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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