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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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公布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免费获避孕药具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5-21    [打印] [关闭]
    

    本报北京5月20日电(记者王亦君)国务院今天公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前在我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3个方面问题亟须进行规范:一是管理难到位,导致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例较大、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二是服务难到位,使得流动人口、农民工在流入地难以获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三是维权难到位,流出地仍然存在搭车收费、强令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等侵权行为,流动人口,特别是其中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堪忧。

    据介绍,《条例》对1998年国家计生委公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以强化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为主线,删除了“不办流动人口婚育证不得批准务工经商”等条款。

    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条例》详细列举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有的服务”,诸如“免费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以及避孕药具”;“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规定享受休假”;“按现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等。

    《条例》还明确,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不得收费”,同时规定各流出地政府部门不得“跨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点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生育服务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

    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同时规定流动人口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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