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雅诉状的关键是公民在庭审后的表达权
对于“操”字案,陈书伟的辩护是“在《现代汉语词典》里,对‘操’字的解释,没有侮辱的意思。”我倒认为,认定“操”字的含义,要看使用这个词的语境、要符合普通人对这个字在这个语境下的理解。为了表达不满而在上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中只写一个“操”字,其含义一看便知,是一种侮辱。
但我同时认为,法院对陈书伟进行拘留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因在于适用法律错误。
福田法院认为,“鉴于陈某在诉讼文书中使用粗俗、下流的语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且无悔改之意,其行为已对民事诉讼构成严重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陈某实施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但是,这一条所说的情况,是针对于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而言的,既然到了写上诉书的时候,显然庭审已经结束。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侮辱司法工作人员”的情况,而没有侮辱“裁判”和法院这个机关的情况。按常情常理,陈书伟是在“事实和理由”一栏写的“操”字,表达的显然是对法院和裁判的不满,并没有证据表明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侮辱。
在国外,侮辱法官是按照藐视法庭罪来处理的,但也要求只能针对法庭上的行为。按照研究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著名学者简海燕博士的说法,这一做法是“英国的血统、美国的继受”。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提供了这样一个材料:1968年的“布莱克伯恩案”,主审法官丹宁勋爵就发表了广为人知的判词:“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批评了法院,但他这样做是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文章有错误,但有错误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
在英国,即使是针对法官职务的批评,即使达到了侮辱和诽谤的程度,也不一定构成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攻击单个法官的个人声誉不构成此罪”,任何与法官职务无关的攻击,都只受一般的诽谤法约束。其次,确立合法性抗辩原则。承认对司法进行理性的批评是合法的,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无论是对个案的批评,还是对司法的总体批评,只要不带恶意,不能仅仅因为语言尖刻而入罪。再次,确立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如果指责法院或法官所依据的“事实”,只要经过适当的调查并真心地相信该指责是正确的,即使不能证明其的确无误,也可以构成抗辩理由。(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
在美国,自1976年斯都德一案以后,蔑视法庭罪也只对法庭内言论进行惩罚,对在法庭外除律师以外的任何人所表达之言论,就无法由法官以维护法庭纪律或尊严为借口加以限制,否则就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侵害了言论自由权。
司法的权威是怎么建立起来的,当然靠的是人民的信任;司法人员个人的名誉、尊严靠的是客观、公正、理性建立起来的不怒而威,而不是动则将人抓起来再说。在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一个愤怒的公民在庭外写的上诉状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恐怕不太合适。